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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9.09 房屋所有權人依住宅法規定出租者,可享之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接受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1萬元以內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費用,106、107年度之必要費用標準均為應稅租金收入之43%。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住宅法第15條所稱「每屋」每月1萬元租金免稅,是以戶政機關編釘之門牌為每屋之規範,如1棟3樓透天(1個門牌)出租3層給3個接受租金補貼者,因只有1個門牌,縱然分別出租3個樓層予3個接受租金補貼者,仍只能享有每月最多1萬元的稅賦減免,且承租人若未領有租金補貼,房屋所有權人亦不能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
該分局舉例說明,王太太於107年3月將1棟3樓透天(僅有1個門牌)分別分層出租予領有政府租金補貼者甲、乙、丙3人,每人每月租金6,000元,惟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是王太太於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金所得45,600元〔(6,000元×3人×10個月-10,000元×10個月)×(1-43%)〕。
該分局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等)供國稅局核認,減少後續退補稅問題。若您對前揭規定有疑義或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屏東分局綜所稅課
王課長 08-7311166轉20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9-09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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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9.09 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者不論與被保險人是否同一申報戶,健保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2.4萬元為限,但健保費不受金額限制。原依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規定,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納稅義務人始得列舉扣除。惟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民眾繳納之健保費關係其個人就醫權益,且健保費為專屬個人之基本生活支出,故財政部108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704701530號令變更解釋,明定以眷屬身分投保者,無論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申報戶,其健保費均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健保係以其女兒乙君(即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投保,乙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扶養甲君,甲君係由其子丙君列報為扶養親屬,雖甲君之健保係依附於乙君,但健保費仍得由丙君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全民健保以外之人身保險費仍須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申報戶始得申報列舉扣除,且每人每年以2.4萬元為限。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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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9-09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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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9.04 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如要保人死亡,應以要保人死亡日之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為子女投保,常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如父母死亡時,該筆保單應以要保人父母死亡日之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指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以自己為要保人,繼承人或其他家屬為被保險人,其所投保的人壽保險,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因保單未到期,其保單價值歸屬要保人所有,應列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7年4月間死亡,其103年7月間曾向A保險公司簽約購買1張人壽保單,甲君為要保人,兒子乙君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未將該筆保單價值列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死亡時該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00萬元,遂核定繼承人短漏報遺產2,00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詳加確認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稅申報,以免因短漏報遺產而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詢問。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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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9-04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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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9.03 公司舉辦員工旅遊 如何扣繳要注意 營利事業為犒賞員工,提升工作士氣,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免視為員工所得;若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則認屬員工的所得,依規定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以現金定額補貼或限定部分符合資格員工(例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參加旅遊活動所支付的費用,依照其有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有不同的扣繳申報方式。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應認屬為員工的其他所得,並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申報扣繳憑單;如果支付金額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且由營利事業負擔超出的部分,應由營利事業合併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至於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屬營利事業對員工的補助, 應合併員工之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舉辦員工旅遊活動,開心出遊的同時,別忘記相關扣繳規定,如有任何問題,歡迎多加利用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 06-2228047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9-03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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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9.02 台商回台投資稅務諮詢常見問題態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配合行政院「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國稅局提供稅務專屬諮詢服務,協助台商瞭解境外資金匯回適用一般所得稅制及「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專法)之相關法規與實務處理程序。
該局說明,近年來國際稅務合作與反避稅風潮盛行,美中貿易衝突也越演越烈,行政院去年底發布「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財政部配合推動三支箭策略,協助資金回台投資。首先,提供稅務專屬諮詢服務,協助台商釐清稅務疑義,其次,財政部於108年1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下稱108年令)明定個人境外資金性質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降低台商稅務不確定性;其三,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及法務部在符合洗錢防制、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租稅公平三原則下,共同擬定資金專法及相關作業辦法,並自108年8月15日正式施行。
該局進一步說明,截至今(108)年8月31日該局已受理法規諮詢案件計198件,諮詢內容屬資金專法計123件,屬資金專法以外(含108年令)計75件。該局彙整台商回台投資稅務諮詢常見問題態樣如下,供台商參考:
(一)一般所得稅制諮詢問題主要在個人匯回資金(1)課稅年度究為股利分配或資金匯回年度?(2)成本費用無法舉證時應如何計算所得?(3)如何舉證資金非屬所得(如本金、借貸)及相關文件為何?
(二)資金專法諮詢問題主要為(1)有無指定受理銀行?(2)申請程序為何?
(3)境外匯入資金是否接受2種以上幣別?
(4)適用範圍是否包含大陸資金?
(5)施行之日起算1年內稅率為8%,如何計算該期間?
(6)同一核准文書資金得否分次匯回?
(7)如分次匯回資金,管制5年屆滿後分3年領取,如何計算匯入起日?
(8)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核准後,是否可將資金自境外轉投資事業之我國國際業務分行帳戶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
(9)可否購置營業用不動產?
(10)如何完成申報納稅義務?
相關疑義解答整理詳附表1。
該局提醒,個人或營利事業選擇資金專法課稅,匯回資金應依資金專法管理運用,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即一般所得稅制)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但不得適用境外稅額扣抵,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資金專法與一般所得稅制規定差異對照表詳附表2,請台商評估適用一般所得稅制與資金專法稅負效果及資金運用限制差異,審慎選定課稅方式。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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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9-02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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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9.02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旅遊支出該如何列報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日前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公司辦理旅遊招待業務往來之客戶,其旅遊費用該如何列報?該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會因其參加資格有無設定須達某一進銷貨門檻或其他條件之不同,而列報為交際費或其他費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若訂有須達到一定進銷貨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應按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為其他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反之,若無任何約定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支出則可按交際費列報,惟金額不得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額。
該分局提醒,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之費用除應按其性質列支,尚需保存與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支出憑證及購銷契約)等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以維護自身權益。
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聯絡人:沈麗珠分局長
聯絡電話:(07)3228119
撰稿人:謝宏頌
聯絡電話:(07)3228838 分機6734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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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9.02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課稅之相關規定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回國投資,於遵循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國際規範前提下,提供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合宜租稅措施,今(108)年7月24日總統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並自同年8月15日施行。
該局說明,面對全球經濟與租稅環境變遷,臺商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資金之需求,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算2年內個人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營利事業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可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個人或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課稅規定者,應向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審核核准後,即可向受理銀行辦理開戶,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提供台商之境外資金一條安心回家的路。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匯回資金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扣取稅款,於本條例施行第1年內(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匯回適用稅率8%;於第2年內(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匯回適用稅率10%。稅後的資金餘額應依規定提取及管理運用,如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提取資金從事實質投資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取具該部核發之完成證明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實際完成投資部分已繳納稅款之50%。另外,稅後的資金餘額有5%可提領出來自由運用(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25%可在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詳附表)。
該局補充說明,實質投資期間,每年1月底前要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於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金融投資部分,在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財政部及金管會備查。個人匯回資金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如未依規定運用,例如:違反規定自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將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或用於購置不動產等,受理銀行或稽徵機關將按稅率20%補扣或補徵差額稅款(例如對原扣取8%稅款者補扣12%稅款)。
該局提醒,本條例主要係為引導個人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回臺進行投資,同時解決個人境外累積多年資金因辨識所得困難致無法完納稅捐問題,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有申請適用本條例相關疑問,可向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洽詢,該局網站首頁/服務務園地/主題類項下,也設有「境外資金匯回專區」,提供相關法規、常見問答及申請書表下載服務,請多加利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9-02 |
4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8.30長照扣除額12萬元,守護您的家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高齡化社會的長照需求,配合政府推動長照政策,減輕身心失能者家庭的租稅負擔,總統於108年7月24日公布所得稅法修正案,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12萬元,於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列報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的身心失能者,無論是否聘僱外勞、入住長照機構或由家人自行照顧,都可以扣除,不須任何憑證;另為使政府資源有效運用,本項特別扣除額訂有排除適用規定,包括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或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108年度為670萬元)者,均不適用長照特別扣除的規定。
如有任何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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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8.29機關或團體自107年度起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所得額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7年1月1日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或團體)獲配之國內股利或盈餘,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下稱不足支應數)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該局說明,機關或團體所得稅之徵、免,應視其結算申報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如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同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得先扣除前述不足支應數,僅就餘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刪除第42條第2項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修法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免稅要件之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雖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惟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得將獲配之國內股利或盈餘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修法後,自107年度起,不得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106年度甲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10萬元(其中45萬元為股利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75萬元,不足支應數為10萬元〔75萬元-(110萬元-45萬元)〕,甲團體106年度課稅所得4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0萬元-不足支應數10萬元)。自107年度起,計算不足支應數時,不得將獲配之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承前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10萬元足以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75萬元,甲團體課稅所得5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50萬元-不足支應數0元),如附表。
該局呼籲,機關或團體107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有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而未依修法後規定申報者,請儘速辦理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8-29 |
5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8.28營利事業於境外發生之交際費,應與同國內交際費一併計算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員工於境外出差時發生之交際費,應併同當年度其他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限額列報。
該局指出,近日接獲營利事業電話詢問員工到國外出差所發生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如取具合法憑證,是否無須與其於境內之交際費合併計算限額?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應取有憑證並與業務相關,且全年列報之金額不得超過規定之限額,該列支限額並無區分交際費之發生地係境內或境外,故營利事業員工境外出差所發生之交際費應與其當年度境內交際費合併計算,於限額內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申報交際費金額2,000,000元,依上開法令規定計算之交際費限額為2,100,000元。該公司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國外交際費500,000元,經予轉正至交際費科目後,交際費金額2,500,000元已超過交際費限額2,100,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剔除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之400,000元,除予以補稅外並依據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交際費列報之限額,應依據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計算,如經稽徵機關查得有超過限額列報之情事,將予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8-28 |
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