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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8.01以遺產上市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者,其得抵繳限額因抵繳日之股票收盤價有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就應納遺產稅案件,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稅款,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核定價值300萬元(30,000股×核定每股單價100元)】抵繳,其得抵繳限額視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 假設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10元(較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為高),可申請以該檔股票3萬股抵繳本稅300萬元(即30,000股×核定每股單價100元)。
二、 假設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較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為低),A公司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上限稅額則為18萬元【本稅3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價值3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即可以抵繳1800股(抵繳稅額18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當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抵繳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該局提醒如符合實物抵繳遺產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儘速提出申請實物抵繳,以免逾繳納期限,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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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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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31股東無償提供房屋予公司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財政部73年9月1日台財稅第58929號函規定,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該局查得係供乙公司作營業使用,乃按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25萬餘元,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為乙公司股東,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予自己經營之乙公司作營業使用,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云云。
該局說明,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甲君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投資之乙公司作營業使用,系爭房屋既由乙公司使用收益,該公司又為法人性質,即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依上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自應比照實際出租行為計算租金,從而駁回甲君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縱實際上未收取租金,仍應依法設算租賃收入,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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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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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30營利事業認列商品報廢,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取具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及事業主管機關監毀等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商品報廢共計7,000,000元,僅有內部相關核准報廢文件,未能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且經查得該報廢品仍在倉庫的報廢區,並未實際發生商品報廢,是項報廢損失不予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之報廢,應依規定取具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且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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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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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30營業人員工出差購買之車票屬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之員工因出差購買車票,可憑票根影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員工出差購買火車票、客運票、高鐵票、船舶票、飛機票等,應憑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如因員工出差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按票根上之定價,自行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營業稅額=票價金額÷(1+5﹪)×5﹪,尾數不滿1元者,按4捨5入計算,併入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之「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項目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取得車票票根作為進項憑證,應確屬員工因業務出差性質始得申報扣抵;如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例如:補助員工旅遊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因一時不察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者,於經人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李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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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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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26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由符合一定比率之多數繼承人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遺產中之存款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針對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致無法以繼承存款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惟繼承人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財政部爰發布令釋,於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6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乙君及子A、B、C、D計5人,其中繼承人A、B、C、D(應繼分計4/5)申請以甲君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每逾2天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滯納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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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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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2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報稅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依其法人性質而有不同所得稅課稅規範。
該局指出,為建構良好長期照顧服務環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於107年1月31日總統令公布,依該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分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又分為以公益為目的與非以公益為目的兩類,各類長照機構法人之所得稅課稅規範不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如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至於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社員得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且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另外提醒,長照機構法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之長期照顧服務,屬社會福利勞務範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如專營前揭免稅勞務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並得免辦稅籍登記。惟長照機構法人如有銷售社會福利勞務以外之貨物或勞務,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長照機構法人在稅務申報時,應依其法人性質,適用正確之課稅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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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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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24國內營業人、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之1免稅者外,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的對象如為境內「自然人」,應由境外電商依營業稅法第2條之1、第6條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倘若銷售對象是境內營業人或機關團體時,除符合同法第36條之1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得適用免稅規定者外,仍應由境內買受國外勞務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向境外電商購買國外電子勞務,買受人除屬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購買之勞務係供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外;買受人如屬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專營免稅營業人或是兼營營業人(即兼營應稅及免稅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則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將支付之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之購買國外勞務欄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至於免辦稅籍登記之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依同法第36條規定申報時,則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即每單月之15日前),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向代收稅款機構繳納營業稅。(報繳方式彙整如附表)
該局提醒,我國營業人及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除符合營業稅法第36條之1者外,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請自行檢視營業稅申報是否符合規定,倘有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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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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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24營業人取得工程解約之賠償收入仍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賠償收入」如係因銷售行為一方當事人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或依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屬營業稅法銷售貨物或勞務範圍,應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與B公司簽訂承攬某工程合約書,B公司因未按工程合約提供施工場地,經A公司解除部分合約並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法院判決B公司應給付A公司損害賠償款2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計利息,A公司收到B公司所給付賠償款及利息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B公司;此種賠償款係自銷貨行為產生,應課徵營業稅。然A公司於106年10月收到款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辦理營業稅申報,經B公司檢舉後,始於106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次年1月辦理營業稅申報,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國稅局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補徵稅款,並按該系爭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有收到賠償款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日後遭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24 |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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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24申請變更綜所稅納稅義務人主體及原採標準扣除額欲改採列舉扣除額者,應於108年12月2日前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已於108年5月31日屆滿,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限後,如欲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或原申報採標準扣除額欲改採列舉扣除額者,請注意申請期限。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以夫為納稅義務人本人、妻為配偶,或以妻為納稅義務人本人、夫為配偶)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其結算申報案件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李君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後,欲變更退稅對象為配偶,係屬課稅主體之變更,應由原納稅義務人李君與配偶同時具名簽章,於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1日為星期日,因遇例假日順延至12月2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變更。
該局另外舉例,納稅義務人顏君原採用標準扣除額完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於申報期限後重新計算,發現改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顏君應儘速檢具相關憑證,併同更正後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倘顏君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才提出申請,則不得改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須申請變更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主體或原採標準扣除額欲改採列舉扣除額者,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24 |
4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23以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自益信託財產,符合一定要件,准申請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財政部今(23)日發布解釋令,對於以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成立前,該房屋已辦妥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抵押權人兼具受託人,且委託人(原房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自益信託),該房屋使用情形未變更,與其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准受託人申請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
財政部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同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據此,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房屋,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考量實務上部分工廠房屋於信託關係成立前,該房屋已辦妥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抵押權人兼具受託人,倘屬自益信託,且其房屋使用情形未變更,僅因辦理信託致納稅義務人變更而無法適用信託前房屋稅減半課徵之租稅優惠,將有損納稅義務人權益,爰核釋以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成立前,該房屋已辦妥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抵押權人兼具受託人,且屬自益信託,該房屋使用情形未變更,受託人可申請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以符合實際需求。
該部說明,房屋信託前已辦妥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以受託人兼具抵押權人為適用要件,係考量受託人為金融機構係以保障債權為主要目的,並不會以自己經營工廠為目的,工廠實質上仍由委託人作原來工廠直接使用,此類自益信託案件,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爰准受託人申請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
新聞稿聯絡人:江科長雅玲
聯絡電話:02-23228259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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