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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6.04海關徵收規費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財政部於108年5月31日發布修正海關徵收規費規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主要是因應海關燈塔及助航設施業務移撥交通部航港局,海關自108年6月4日起不再徵收助航服務費;以及增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徵收快速通關處理費之合理計徵方式,基隆關籲請商民多加注意。
該關進一步說明,海關燈塔及助航設施業務已移撥交通部航港局,且依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411號令公布航路標識條例增訂第6條規定,航路標識服務費改由交通部徵收,爰自本年6月4日起海關不再徵收助航服務費。另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受限於現行營運規模,尚未能比照空運快遞專區採取輪班制作業,而係配合當日貨量機動加班,為符實務需求,並使快速通關處理費計徵方式趨於合理,爰針對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海關得以非正常上班時間額外支出之人力及物力成本,按月逐筆計徵快速通關處理費,嗣後海關將每6個月定期檢討再行公告計徵費用。
基隆關表示,海關將持續檢討關務法規之合理性,依實務需要滾動式檢討修正,以加速通關並節省業者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期提升關務行政效率,營造便捷優質的通關環境。
聯絡人:秘書室洪筱婷稽核 電話:(02)24202951分機611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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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6.04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輸入條件加工外銷或重整後全數外銷 臺北關表示,依「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下稱園區事業)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下稱輸入條件)
第1點規定,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得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供加工外銷;或申請輸入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供重整後全數外銷。 該關日前查獲園區事業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核准輸入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原物料與零組件,未經加工即以原型態出口,供國外客戶檢測及維修替換,違反前開輸入條件規定,經通報管理局,該局廢止原准予該公司申請進口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之核准。該關籲請業者應依輸入條件之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臺北關進一步表示,園區事業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應向管理局申請同意文件,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並單獨設帳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管理局及海關查核。 業者如需進一步了解相關規定,或有任何疑問,請洽詢該關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
電話:(03)5639502,分機571、572,或洽詢管理局工商組貿易服務科,電話:(03)5773311,分機2450,相關物品輸入條件規定請至關務署網站查詢,網址 https://web.customs.gov.tw/ 法令規章/關務法規/保稅及退稅\科學工業園區。 業務承辦單位: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聯絡電話:03-5639502分機571。 新聞聯絡人:莊佳菱 聯絡電話:03-3982901 手機:0978-667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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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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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6.03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得改採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蘇先生詢問,今(108)年5月已完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擇適用標準扣除額。但最近找到一些可列舉扣除之收據憑證,如何申請改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已選定或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經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該局提醒蘇先生,如要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請在今年7月初稽徵機關開始核定前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該局補充說明,如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則不得再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所以,未辦理結算申報而可適用列舉扣除額者,請備齊文件,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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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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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6.03營業人於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 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科技進步帶動了消費轉型,營業人的商業模式與經營型態日趨多元,但無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惟近來發現部分店家於網路平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標示價格未含營業稅,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5%營業稅款,致衍生消費與課稅爭議。
該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應稅商品標示的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換言之應稅商品或勞務之定價應將營業稅內含於銷售價格內,且應與買受人付給店家的金額一致。買受人為營業人時,其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標價100元的應稅商品,不論買受人是否具有營業人身分,所支付之價款合計皆為100元,當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須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分別載明銷售額為95元、營業稅額5元;當買受人為一般消費者(非營業人時),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總計1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不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者,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該局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就定價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倘有不符規定者,請儘速檢修網頁內容或實體店面標價,以免引起消費與課稅爭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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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
43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6.03如何預防電子發票開立錯誤,營業人不可不知喔!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為減少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異常情形,避免影響發票上傳資訊的正確性及消費者兌獎的權益,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每單月7日會針對發生漏上傳電子發票、空白字軌號碼及總分支機構配號檔等異常情形,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營業人,另針對已開立誤用非當期字軌或非主管機關配給之字軌號碼,也會即時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營業人如有接獲異常改善通知,請儘速檢視並建置檢核機制。
該所進一步列出開立電子發票常見的異常類型,並提供預防作為與檢核機制如下(附表):
該所再次提醒,電子發票上傳時限為B2C發票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上傳,B2B發票應於開立後7日內上傳。為利營業人瞭解如何預防電子發票異常及其他相關訊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編製簡要的文宣,營業人可至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sa.gov.tw/電子發票服務專區)下載「開立電子發票一定要做的事」運用,平日多一分注意便可少一分錯誤。
新聞稿聯絡人:安南稽徵所銷售稅股鍾股長
電話:06-2467780分機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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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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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6.13利用他人名義及假買賣方式贈與他人財產,如經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購入及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以假買賣方式贈與其子女,以規避逃漏贈與稅,如經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即屬贈與行為。贈與人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主動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甫成年民眾甲君,以自己名義向乙君購入總價3,000萬元臺北市精華區房地,經查核發現乙君向前手丙君購入房屋價金2,800萬元係源自甲君父母,另查得甲君亦未支付乙君買賣價款,遂核定係甲君父母利用第三人乙君名義向丙君購入不動產後,以假買賣方式,贈與房地所有權與甲君,該局依房地現值核定甲君父母短漏報贈與額700餘萬元,補徵10%贈與稅,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勿心存僥倖認為以他人名義及假買賣方式贈與他人財產,稽徵機關不會查獲。民眾如有違反稅法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捐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簡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6-19 |
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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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6.02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應否課徵贈與稅? 最近接獲許多民眾電話詢問二親等間買賣不動產要不要課徵贈與稅?如果當事人間確有支付價金,係屬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應如何提供資料才不會被課稅?南區國稅局藉此機會向民眾解釋相關法令規定。
南區國稅局說明,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如果能夠提出已經支付買賣價款的資料,證明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就不必課徵贈與稅,而且買受人所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不得為出賣人直接借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而來,才可認定為買賣,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血親親屬(如父子、兄弟姊妹)與姻親親屬(如兄嫂、弟媳、妯娌、連襟)。
舉例如下:王大明君於105年2月間以900萬元移轉土地予其弟王小明君,經國稅局查核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但王大明君主張二人間確屬買賣行為,並提出買賣雙方收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同時提示買受人王小明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王小明君本人定期存款到期及中途解約所支付之價款證明,經國稅局查核屬實且其買賣成交價格900萬元高於公告土地現值,非屬贈與,故無須課徵贈與稅;反之除能提供客觀資料證明買賣價格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外,否則差額部分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有關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應妥善保管契約書及收付款項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免國稅局查核時,因無法提出確實買賣價款證明,而被課徵贈與稅。贈與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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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9 |
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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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6.14合建分屋應注意營業稅之相關問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地主提供個人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除符合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規定免課徵營業稅之情形外,原則上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課徵範圍,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合建分屋營業稅所涉及的問題主要可分為下列二項:
一、地主與建設公司雙方換出房屋與土地時點如何認定及應如何開立憑證?
依財政部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規定,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列名為起造人,且建設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設公司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另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釋規定,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地主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應如何課稅?
依財政部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規定,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符合(一)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二)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2年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其餘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A君提供其非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A君,因A君未符合上開財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得免辦理營業登記規定,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90萬餘元,並裁處1倍之罰鍰;另建設公司亦因未依前揭房地互易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A君,逕行跳開予買受人,除短漏開統一發票500萬餘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26萬餘元及裁處1倍之罰鍰外,並按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A君,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100萬元罰鍰。
該局呼籲,地主提供個人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及出售分得之房屋,應特別注意上開規定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6-14 |
175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6.1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盈虧互抵金額以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金額為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減少當年度之稅負。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除前10年內自行申報各期虧損數計4,744萬餘元,惟查核發現,該公司原申報前10年各期虧損金額因經稽徵機關調整所得致核定虧損計403萬餘元,故而剔除102年度適用盈虧互抵4,341萬餘元,並予以補稅737萬餘元及加計利息1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納稅人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彭淑芬
電話:04-23051111轉7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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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3 |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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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6.08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如何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電話詢問,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如何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7583203號函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與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可適用零稅率。主要係對外國派駐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所為之營業稅減免;外交部對前開機關、人員會核發免稅卡,供其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提示予商家,則可適用零稅率(免其營業稅負擔),故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此等機構或人員之銷售價格=內含營業稅之定價/(1+5%)。
該局舉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一般買受人時,如商品定價1,050元(內含50元營業稅),則應開立銷售額1,050元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如銷售予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則應開立銷售額1,000元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上開免稅機構,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各該機構名稱,並於備註欄載明該「機構免稅卡」字號,由各該機構指派負責經手採購免稅業務官員簽字,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6-08 |
2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