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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12自104年12月31日前,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不動產,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於104年12月31日前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如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條例第5條排除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規定將銷售額申報繳納特銷稅。   該局指出,100年6月特銷稅實施迄今,短期出售不動產情形明顯減少,顯示課徵特銷稅確實達到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效果。為進一步落實居住正義、健全房市發展,故實施房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制度,並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將不動產課徵特銷稅於同日停徵。   該局進一步指出,至於在104年12月31日前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規定者外,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稅額依據銷售價格計算,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稅率15%;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滿2年者,稅率為10%,持有期間的計算,是從取得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並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民眾如對以上內容有任何疑問,或想瞭解該條例之相關資訊,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頁www.ntbca.gov.tw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許嘉益 聯絡電話:04-23051111 分機7324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12 217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10自104年1月1日起,修正企業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計算方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淨額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如發生超額分配情形,自104年度1月1日起,國稅局會改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金額的差額,核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為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自104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營利事業分配給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已經改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的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扣抵,因此,在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時,也應該以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的半數作為核算基準。財政部已於104年12月30日發布解釋,明確規定,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為股利淨額乘上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的半數與實際分配的可扣抵稅額的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屬103年度股利淨額為600萬元,該公司股東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15%、故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為45萬元(600萬元×15%×1/2),惟該公司因計算錯誤,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3%,致實際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69萬元(600萬元×23%×1/2),則計算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24萬元(69萬元-45萬元)。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的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補繳稅款,並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經核定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於實際繳納日亦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李股長06-2223111轉8035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10 186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10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不能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業者,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 國稅局說明,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支出。至於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於個人的生活費用,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列支伙食費。此外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亦適用上開規定。 該局日前查核某補習班申報案件時,發現該補習班,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180,000元及伙食費21,600元,但經查該補習班係獨資經營,雖以補習班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並自負盈虧,依規定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故剔除該筆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並依規定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10 173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08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可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列舉扣除規定
 高雄市新興區王先生來電詢問,他年邁近90歲之母親目前住在公立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其照護費是否可以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中?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中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醫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至「長期照護費」因非屬上述規定中之「醫藥費」,故無法列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之列舉扣除額。【#065】   新聞稿提供單位: 新興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鍾芙婷 聯絡電話:(07)7367261 分機:6459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08 150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08購買「新古車」無減徵新車貨物稅5萬元之適用
 政府為促進舊車外銷並減少老舊車數量以達節能減碳政策目標,以鼓勵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所有人汰舊換新,並引導中古車出口以帶動車輛產業發展,特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以減徵貨物稅為獎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該條文第1項明定於105年1月8日起5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之出廠6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可減徵新臺幣5萬元。 該分局進一步表示,近日常有民眾來電詢問,於105年2月報廢舊車並購買新古車,如何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該分局說明,一般購買新車車主於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時,應交付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汽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中古汽車行車執照、中古汽車辦理報廢之各項異動登記書、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及戶口名簿(但中古車及新車登記為同一人者免附。)等文件影本予新車經銷商,透過新車經銷商申請退還貨物稅。   而所謂的新古車就是車商已先行請領牌照之車輛。部分車輛經銷商為業績考量,採先掛牌再減價銷售策略,以略低於新車價格銷售已掛牌之新古車。新古車名義上雖是新車,惟購車車主仍須辦理車籍過戶,因無法取得新領牌照登記,與上述應檢具文件規定不符,就沒有減徵新車貨物稅的適用。【#064】   新聞稿提供單位:鳳山分局 職稱:助理員 姓名:郭娜倩 聯絡電話:(07)7404001 分機:5949 發佈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08 181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08員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是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是否免予扣繳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勞工在正常工作天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若於國定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他所領的加班費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另舉例說明,勞工當月份平日加班42小時,假日2天分別加班9小時及12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1小時【42+(21-8*2)-46】。     該局提醒,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處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楊課長 電話2720-1599分機300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明機 聯絡電話:02-23228118 發佈單位: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08 152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05有關財政部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應農業發展需求釐清「營利事業」認定標準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農民「自力耕作、漁、牧、林」之情形與經營事業不同,尚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為釐清「農民自力經營」與「營利事業」之認定爭議,該部爰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研商相關認定標準。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自78年迄今,農民自力經營者,其成本費用標準從寬認定為收入之100%。又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其銷售農產品之收入並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政府為提升農業競爭力,積極輔導農民擴大經營規模,如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但亦衍生少數農民因投資設備、擴大規模,導致被認定為「營利事業」之爭議。該部為配合農委會協助農民,避免影響農民擴大經營規模意願,爰於3月4日二部會進行會商並交換意見,就農業產業政策、現行課稅實務進行溝通瞭解,探討如何在維持現行賦稅規定之前提下,共同研議較明確之「自力耕作、漁、牧、林」與「營利事業」之認定標準。本次會議決議,對於認定標準應考量產業政策需求及課徵實務,以及我國加入TPP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政策發展方向,雙方將持續蒐集各產業經營型態、規模分布,並瞭解業界意見,以訂定可供徵納依循之標準,兼顧提升農業競爭力與賦稅公平性。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明機 聯絡電話:02-23228118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05 140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03營利事業購物贈送顧客應行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贈品,贈送顧客,依據財政部65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38342號函釋,應於購買時列入資產帳戶,於顧客兌領時再轉相關費用帳戶。        該局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廣告費,該內容為產品促銷之費用,依甲公司提示之購買憑證與贈送紀錄,發現實際贈送數量與購入贈品數量不一致,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購入贈品時,已全數認列為廣告費,年底時並未將尚未送出之贈品轉列贈品盤存,而遭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6目規定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贈送樣品,依同條款第7至11目規定,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該局特別提醒,列報贈品費用,應以贈品是否送出為準,營利事業於購入贈品贈送顧客時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8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03 198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03營利事業災害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之水災災害損失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應於災害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項災害損失。          該局表示,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災害損失100餘萬元,惟查並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且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證明其損失屬實,故遭該局以不符前項規定為由剔除補稅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災害損失,若有虛報災害損失情事,一經查獲,虛報之災害損失將被剔除補稅處罰,請納稅人多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9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03 183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3.03營利事業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6款規定,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予認定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營業費用中列報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科處之罰鍰130萬元,爰依前揭法令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各項罰鍰,不侷限於違反各種稅法所科處之罰鍰,舉凡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均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8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3-03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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