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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18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營利事業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得作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法定盈餘公積必須是由「當年度」盈餘提列者,才能減除,反之,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就不能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南區國稅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必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的計算基礎,原則上是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對於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的所得,則准予減除,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必須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就是減除項目之一;因為未分配盈餘加徵之計算,係以「個別年度」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自不得作為減除。
該局目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於88年度設立後,均無分派盈餘,亦未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直到102年6月才決議分配盈餘2,500萬元,其中屬101年度盈餘者1,200萬元,餘1,300萬元則係以前年度累積之盈餘。甲公司申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列報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減項金額250萬元(2,500萬元×10%),但是,其中非由101年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計130萬元,依規定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乃核定補徵稅額13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於分配盈餘時,應注意未分配盈餘申報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吳審核員06-229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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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8 |
165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8涉嫌漏稅之案件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0年間出售其地上權及房屋予第三人,該公司將應稅「地上權」之銷售額開立成免稅「土地」之統一發票,除經該局核算漏報應稅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外,因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漏報出售資產增益,惟係經該局進行調查後,始自動補報補繳,則無免罰之適用,乃遭該局處罰。甲公司不服,主張該局之調查函係針對營業稅違章事實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認定原則所訂之「營所稅調查基準日」不符,其已於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應予免罰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統一發票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據以登帳之憑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驗法則判斷,除構成逃漏營業稅外,因無憑證可據以登帳,其帳載營業收入將有短漏之情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亦將隨之短漏,即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通常亦將構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又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者,始適用「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若屬「其他涉嫌漏稅案件」,應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則本件該局以營業稅經辦人員最先進行函查之日,作為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並無不合。
該局特別提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乃指於調查基準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以鼓勵自新及節省稽徵成本,納稅義務人不得不慎,以免遭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8 |
206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8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前2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除任職於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外,又為境外香港商B公司於大陸地區提供勞務,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卻未列報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甲君雖主張其取自B公司薪資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情,惟依前揭規定,甲君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課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8 |
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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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16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為使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更具允當性,俾符比例原則,該部今(1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該部說明,本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計修正4條、增訂1條,主要考量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之可責性較低,爰修正第2條增訂第5款免予處罰之規定;另配合103年6月4日、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規定及短、漏報所得額者裁處罰鍰計算基礎,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增訂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第2條)
二、配合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規定及短、漏報所得額者裁處罰鍰計算基礎之修正,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漏稅金額計算方式;增訂該等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罰。(第3條)
三、配合105年1月1日起實施新制,個人交易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未依限辦理申報者,訂定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情事;個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4萬5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條之2)
四、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者,該營利事業之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之部分,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處罰。(第7條)
五、增訂但書規定本次修正之第3條之2條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26條)
該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罰鍰案件,亦有適用。本次修正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項下查閱。
新聞稿聯絡人:倪科長永祖
聯絡電話:02-2322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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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6 |
16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6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如屬外銷佣金且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者,依同法條第4款規定,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該局查核轄內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3,500萬餘元,其中屬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因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予以剔除補稅178萬餘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如屬外銷佣金且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者,除前開文件外,尚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始准予列支。
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曾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7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6 |
216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6個人對總統及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即將到來,民眾以捐贈選舉經費方式,支持心中理想之參選人或政黨、政治團體時,可留意相關列舉扣除規定,以享受合法之租稅優惠。
該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並應符合下列限額及適用範圍:
一、捐贈期間: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10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
二、扣除總額:個人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20萬元;且每一申報戶每年捐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可扣除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之20%,其金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三、認定標準:
(一)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予認定,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1%時,不予認定。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未具有選舉權之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所以申報戶中不具備選舉權之個人,其政治獻金捐贈不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隨著競選活動熱烈展開,民眾參與各類募款捐獻行為亦更加踴躍,惟即使有捐贈事實,仍應符合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審核剔除,影響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黃心怡,電話:04-23051111轉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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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6 |
200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4 欠款債權列報呆帳損失,不可只憑刑事判決書。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然無法收取,如要列報呆帳損失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另外, 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2,0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該筆其他損失係於92年間承攬工程時遭到詐欺所產生的損失,並提出刑事判決證明該公司確實遭受詐欺而給付該筆款項,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嗣後因評估該筆款項收回可能性極低,故終止後續之民事訴訟。甲公司誤以為只要取具刑事判決書即可認定該筆無法收回之欠款債權為呆帳損失,故未進一步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致遭剔除該筆損失並補稅340餘萬元。
國稅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倘發生債權無法收回時,應注意呆帳損失認定之相關規定,以免產生呆帳損失無法認列之情事。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王審核員 06-229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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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4 |
18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4 營業人出租財產開立發票時限 張小姐來電詢問,公司出租財產收取租金及押金,應於何時開立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如收受支票者,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至收取之「押金」,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計算公式為:銷售額=押金×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12÷(1+徵收率)。
該局補充說明,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於每「月底」依前述規定公式計算銷售額,適用5%徵收率計算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若其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為簡化開立發票及報繳手續,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利息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財產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並確實開立,以免短漏開,遭查獲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許科長 06-229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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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4 |
18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4被繼承人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之人壽保險,應計入遺產課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之保單價值係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審理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某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分別投保3張終身壽險保單,因被繼承人為上開3張保單要保人但非被保險人,不屬於保險法第112條所指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情形,因繼承人未將該保險之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申報,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被繼承人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其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免計入遺產總額。上述案例被繼承人僅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公司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適用;惟就要保人而言,該等保單為具有現金價值之財產權利,於被繼承人張君死亡時,自屬其遺有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若有任何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06-2223111分機804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4 |
14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4納稅義務人未繳稅且逾期申請復查,應就全部滯納金額加徵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復查,除因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外,如有逾期未繳之稅捐、滯報金及怠報金,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最高15%)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其申請復查程序即屬不合法,如有逾期未繳納之稅捐、滯報金及怠報金,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適用,應就全部滯納金額每逾2日加徵1%(最高15%)滯納金。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當年度應納稅額為400,000元,除補徵稅款外,並另徵稅額20%之怠報金80,000元,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為104年8月25日,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復查申請期限為限繳日後30日內,其申請之末日應為104年9月24日,甲公司遲至104年9月2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程序不合,應予駁回,甲公司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須就滯納金額480,000元(400,000元+80,000元)加徵72,000元(480,000元×15%)滯納金,一併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應儘速於復查期限內申請復查,以免逾期申請除因程序不合遭駁回,其未繳納稅捐還需加計滯納金,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4 |
1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