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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07營業人誤以他人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非屬減免罰標準規定之「登錄錯誤」免罰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規定,營業人誤以買受人為他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減免罰標準第15條第2項所稱「登錄錯誤」範圍,仍應受罰。
該局轄內某公司於採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誤將其他營業人(即買受人並非該公司)之2張營利事業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0,000元),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致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11,000元,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000元,並加處1倍罰鍰。該公司不服,主張其誤報他人進項憑證的行為,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罰標準之免罰規定,提出復查申請,經該局以該公司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雖然占該期全部營業稅進項稅額比率在5﹪以下,但因該公司誤將其他營業人的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不屬於「登錄錯誤」範圍,依法不適用免罰規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公司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審酌後認為,依據該免罰標準規定,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的營業人,因為「登錄錯誤」以致多報的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比率;以及少報的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比率,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所稱「登錄錯誤」,僅限於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重複登錄及多登錄等情形。但該公司以非其所有(即買受人並非該公司)的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這類行為不應認定為是登錄應申報的進項與扣抵的銷項資料時發生的錯誤,因此無法適用該免罰規定,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申報時,應確實逐筆核對進銷項憑證之正確性,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2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07 |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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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04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雖達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仍應負誠實申報義務,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雖達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惟其申報異常,顯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調查課稅事實,予以補徵或裁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讓2億餘萬元,經該局以其列報銷貨折讓較以往年度偏高,且提示之文件未載明相關銷貨折讓之原因、金額及方式等約定,或所提銷貨折讓之折扣率前後不一,又查得甲公司係事後協議調減當年度銷貨收入,乃遭該局剔除補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其給與經銷商銷貨折讓後,毛利率乃高於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該局逕予調整,顯侵害其營業自由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解釋,我國所得稅制係採申報制,其核心價值之一,即由納稅義務人秉持誠實精神主動申報完稅,故納稅義務人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則其偏離所得稅制之核心價值,為法所不許,稅捐稽徵機關仍得調查課稅事實予以補徵或裁罰。而銷貨折讓屬於銷貨收入之減除項目,係屬對營利事業有利之要件事實,自應由營利事業針對銷貨折讓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擔不得認列之不利益結果。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雖達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仍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04 |
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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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03產後護理機構應覈實依法申報業務收入 財政部賦稅署最近稽核產後護理機構,發現某產後護理之家100年度漏報業務收入,其負責人漏報其他所得3,076萬餘元,需補繳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1,753萬餘元。
該署說明,受少子化之影響,近年來我國生育率普遍降低,惟國人對產婦產後調理及新生嬰兒照護服務需求卻與日俱增,坐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之家如雨後春筍般應運而生。由於此類費用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且業者常要求消費者以現金支付,因此產後護理之家常有隱匿業務收入情事。該署稽核單位透過各種管道,主動蒐集資訊流及金流資料,查獲該產後護理之家雖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惟100年度漏報業務收入高達5,088萬餘元,經減除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後,漏報所得額3,076萬餘元,應全數歸課其獨資負責人之其他所得,除依稅法規定補稅外,並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賦稅署呼籲,產後護理之家標榜提供產婦及新生嬰兒產後優質照護,並收取高額費用,應覈實依法申報業務收入,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侯科長鎮堃
聯絡電話:27642296分機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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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03 |
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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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02贈送中秋佳節之禮品是否該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秋佳節將至,常見公司、行號詢問贈予客戶或員工的禮品是否該開立統一發票?開立之發票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因此,公司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購入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等科目入帳,且其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公司如將該貨物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應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除屬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係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依法可扣抵者外,其餘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公司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贈予客戶交際應酬使用,且已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其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贈予該禮品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公司、行號於贈予禮品時,應依前揭規定先自行檢視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倘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仍應留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免因違反規定而被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02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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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8.31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規定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將於9月1日起開始,財政部賦稅署特別就今年暫繳申報相關規定予以說明,並呼籲營利事業儘早報繳。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選擇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報。又營利事業選擇以上開方式辦理暫繳申報者,如其暫繳稅額未以投資抵減、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則僅須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免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暫繳申報。
該署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組織、合作社及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如不選擇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為暫繳稅額,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試算其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
該署呼籲,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辦理申報,多用網路少走馬路,以節省寶貴時間。營利事業繳納暫繳稅額,可逕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網址http://www.etax.nat.gov.tw,按首頁>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順序操作),以現金或票據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稅款,或可利用已參加晶片金融卡繳稅作業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透過網路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paytax.nat.gov.tw)即時轉帳繳稅。此外,如應自行繳納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亦得持附條碼之繳款書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稅款。
新聞稿聯絡人:賴專門委員基福
聯絡電話:(02)2322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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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8-31 |
22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8.31公司經查獲虛報薪資,雖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公司經檢舉虛報薪資,如經查證確有虛報情事,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剔除該虛報薪資支出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處罰。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檢舉虛報薪資,經稽徵機關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部分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乃認定其虛報薪資費用屬實,予以剔除500,000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筆薪資支出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故本案仍應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500,000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85,000元(短漏報所得額500,000元×稅率17%),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吳麗敏,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2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8-31 |
195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8.31申辦本局國稅業務免附戶籍及地籍謄本之項目 員林稽徵所表示:為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及地籍謄本執行計畫,落實謄本減量政策,申辦本局下列國稅業務免附戶籍及地籍謄本:
1.免附戶籍謄本業務項目:
(1).依所得稅法第72條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申請延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2).申請遺產及贈與稅延期申報。
(3).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資料查詢。
(4).遺產及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案件。
2.免附地籍謄本業務項目:
(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案件。
(2).遺產及贈與稅實物抵繳案件。
(3).提供擔保品案件。
(4).綜合所得稅核課或更正案件。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員林稽徵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員林稽徵所服務管理股陳巧秤,電話:04-8332100分機503)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8-31 |
19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8.30外銷貨物如以通關方式出口,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時點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以通關方式出口,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時點。
該分局於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漏報外銷貨物收入3佰餘萬元,該公司表示,該筆交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CIF),其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均在次一年度,亦已列報至次一年度之營業收入。惟經查該筆交易之報關日係在當期,與上揭規定未合,遂予以調整補稅。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以通關方式出口,依規定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係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時點,尚非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準。
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課許仕傑,電話:04-7274325轉11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8-30 |
24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8.27 營業人接受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依法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取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為鼓勵民間參與政府委託代辦職業訓練,財政部將於明(27)日核釋,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委託營業人代辦之職業訓練勞務,核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規定,上開營業稅法所稱社會福利勞務,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為限。該部參據勞動部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明定社會福利工作包括國民就業及社會保險,故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促進國民就業或預防國民失業之職業訓練,應認屬社會福利工作之一環,爰核釋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委託營業人代辦之職業訓練勞務核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華容
聯絡電話:2322-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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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8-27 |
16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8.27財政部為保障現行自有房屋者權益,核釋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在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係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為保障現行自有房屋者之權益,財政部於今(19)日核釋,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被繼承人在104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者,免適用新制,仍按現行課稅規定(以下簡稱舊制)計算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說明,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影響目前已持有房地者權益,新制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始納入課稅範圍,即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不論於何時交易均不適用新制,考量個人如未及出售即死亡,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時點及原因並非其所能控制,允宜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為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轉型之立法意旨,爰核釋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新制適用範圍,應依舊制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符合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予適用舊制反造成稅負較重之不利影響,倘其交易之房地符合新制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者,亦得選擇改按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未依限辦理者,最遲得於交易日次年5月底前逾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免按舊制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此外,納稅義務人已依新制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倘日後考量新、舊制稅負差異,以採舊制較為有利者,亦得於交易日次年5月底前註銷原新制申報案件,改按舊制規定計算房屋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
聯絡電話:(02)23228423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8-27 |
1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