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屬分類 |
文章標題 |
發佈者 |
發佈時間 |
人氣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30 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屋,應注意換入土地之入帳成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按因交換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交換損益,俟房地出售時再計算其損益並依法核課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約定A建案完工後,依甲建設公司40%、地主60%之比例分配房屋,甲建設公司實際投入A建案之建造成本為10億元。A建案於107年間完工,是以甲建設公司換入土地之入帳成本應為6億元(10億×60%),至於甲建設公司以房屋換入土地時,應按時價或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開立統一發票總額中調整減除。另甲建設公司係於107年間取得房地,將來出售房地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屋,應注意換入土地之入帳成本,係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如有出售土地,也應特別留意有無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規定之情事,以免因申報錯誤,影響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詹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30 |
33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30 營利事業應注意房地合一新制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房地合一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係於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適用房地合一新制,其土地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地主於104年6月間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並於105年9月間辦理房地交換過戶登記,嗣後甲公司於107年7月間出售該房地,因該房地取得日為105年9月間,屬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規定,其土地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房地合一新制交易日及取得日的認定,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且自105年1月1日起,如有出售土地,應特別留意有無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規定之情事,以免因申報錯誤,影響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詹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30 |
36 |
| 最新消息 |
[公告] 019.10.29 「為引導境外資金回台,躍升投資動能共創經濟榮景」-北區局舉辦境外資金匯回專法講習暨座談會,350人參與場面熱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面對全球經濟與租稅環境變遷,為引導台商境外資金回國投資,「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業經公布,並自108年8月15日起施行,期間為2年,為利企業及個人充分瞭解專法內容,該局於108年10月29日舉辦「境外資金匯回專法講習暨座談會」,原訂250人名額,因各界反應熱烈,參與人數達350人,擠爆該局13樓大禮堂,盛況空前。
該局指出,講習暨座談會除由該局審查二科包喬雯科長介紹「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與作業辦法」外,並邀請經濟部工業局盧碧黛專門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古坤榮組長,分別介紹「境外資金匯回實質投資機制」及「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讓與會人員可以同時瞭解相關部會主管的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業流程與模式,當日會場並設有稅務金融機構諮詢服務攤位,設攤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也提供境外資金匯回開立專戶與金融投資之諮詢服務,充分發揮公私部門通力合作的服務精神。
講習會由財政部蘇建榮部長親臨主持綜合座談,該部賦稅署李慶華署長、國有財產署李政宗副署長、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姚世昌局長、經濟部專門委員盧碧黛、金管會組長古坤榮及北區國稅局王綉忠局長均參加座談會,與會的企業、個人、金融機構代表及專業代理人等直接面對面溝通與交流。對於資金匯回的管理運用、課稅規定及國內產業投資訊息等議題現場踴躍提問,迴響熱烈。本次講習暨座談會,相信能吸引更多海外資金匯回進行實質投資,將可活絡資本市場及促進產業發展,共創經濟榮景。
該局最後表示,為提供台商一站式溫馨的服務,設有專屬諮詢專線【電話:(03)339-6789營利事業請轉分機1361黃小姐;個人請轉分機1405廖小姐】,另建置「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網站專區(路徑:首頁/服務園地/主題類/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專區)放置法令規定、常見問答及申報書表,請各界多加利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25 |
3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25 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應課徵營業稅,108年11月15日前自動報繳免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8月26日核釋,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下稱憑證),核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下稱申請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下稱憑證中心)申請,經憑證中心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准予設備登錄並發給申請人發電設備查核報告;申請案經標檢局核准後,於報告簽發日之次日起開始累計發電量,每達1,000度累計電量,憑證中心即核發1張電子憑證予申請人,並登錄已核發之憑證數量;申請人得依規定申請讓與憑證,且憑證讓與以1次為原則,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標檢局意見,所稱「使用」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義務性管理機制,例如溫室氣體盤查、用電大戶使用再生能源義務;「宣告」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自願性揭露行為,例如應用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相關獎項評比等,又營業人銷售憑證與再生能源可合併或分開定價。故憑證非僅作為使用再生能源之證明文件,其「使用」及「宣告」功能,係表彰一定權利之價值,且憑證移轉次數限制規範,係為避免憑證表彰之權利被重複使用宣告,合於消費財性質。是以,財政部發布新令核釋,營業人讓與憑證核屬銷售勞務之範疇,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標檢局推行憑證制度屬新型態商品,營業人如有讓與憑證者,請於108年11月15日前自動報繳營業稅,以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如仍有疑義,請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25 |
3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25 民眾被營利事業虛報薪資所得該如何處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收到國稅局核發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卻發現所列示的薪資所得與實際領取的金額不一致,要求國稅局更正。
該局說明:民眾若懷疑自己被虛報薪資時請不要慌張,請先向給付該筆薪資所得的營利事業查對,若係因重複申報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等錯誤原因所致,請該營利事業向國稅局辦理更正;如經確認後實屬被虛報薪資時,可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提出檢舉,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任職其他公司在職證明、學生證、服役證明、出國證明、健保投保資料或實際領薪資料等)供國稅局作為追查參考,若經調查確屬被虛報薪資,該薪資所得將可註銷。
該局呼籲:為避免被虛報薪資成為逃漏稅工具,民眾切勿隨意將身分證或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避免受害或徒增困擾。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25 |
40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25 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往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會先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再依所得稅法第8條相關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認定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後,再辦理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為減輕所得人資金積壓及徵納雙方作業負擔,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新增第15點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可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或自行依所得法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除增訂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外,同時也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以規範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收入,得預先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作業方式。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105至108年委託國外乙公司提供產品研發支援服務,每年按乙公司提供勞務之成本加成8%給付報酬,甲公司給付時已按給付額之20%扣繳稅款,所以乙公司每年都提供相關資料向該局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如乙公司在108年尚未自甲公司取得收入,乙公司得按新規定(如附表),選擇最適合的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
該局表示,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大幅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但該局也提醒外國營利事業注意,本項簡化措施只限「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且須為取得收入前,也就是尚未經扣繳義務人扣繳之收入,如果已扣繳之收入,仍須按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計算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25 |
3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23 個人收取之違約金,為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補稅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不動產時,因他方未履約而收取之違約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列為其他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間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賣方因故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按契約約定支付張君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惟甲君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收取之違約金列報其他所得,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以上說明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23 |
37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23 買賣雙方訂約,一方放棄承買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因他方未履行承買義務而沒收之定金,核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甲君於106年9月間將名下土地與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億元,乙君並支付定金1,800萬元予甲君,嗣因乙君資金調度有困難,未依約支付後續土地價款,甲君遂沒收該筆定金,於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680萬餘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訂立買賣契約,因買方放棄承買,賣方因而沒收買方預付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倘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23 |
3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23 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之出差報告單及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百餘萬元,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記載出差人A君出差至上海與客戶討論產品顏色及款式,惟並未檢附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甲公司主張A君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出差上海洽商業務,然經國稅局查得A君同時為上海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當年度在上海日數高達230餘天,顯見其工作、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上海,甲公司提示之出差報告單僅以書面簡略說明行程,經多次函請提示相關足資證明A君於境外仍為甲公司提供勞務之證明文件,惟均未提示,故予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A君具有甲公司業務經理及上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雙重身分,二家公司經營業務重疊,甲公司提示A君出差報告單所載工作內容與上海乙公司之營業活動相關,且甲公司經通知後,復未能提供足資證明A君系爭旅費支出確與甲公司營業有關之文件以資佐證,則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差旅支出除應有出差事實外,並應具備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以免查核時遭剔除補稅。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23 |
3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0.23 納稅人對一審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上訴理由,始為合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之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納稅人對核定稅捐及罰鍰核定不服,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如對一審訴訟判決仍不服,得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具體表明,上訴承審法院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備要件,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3年度銷售房屋及車位,經該局以開立建物統一發票銷售額顯較時價偏低,調增銷售額1仟萬餘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萬餘元,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第一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甲公司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時已主張之事由,如建物銷售額以房地公告價值比例計算並未反映出售時之客觀價格等,重覆爭執,僅空泛的表示原判決不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納稅人,對一審行政訴訟判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時 ,上訴理由狀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若係司法院解釋、法院判例,則應表明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審行政法院才會進入實質審理。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0-23 |
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