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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17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權利金收入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者,如該申請案內容包含權利金性質者,該部分因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得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提供技術服務之申請案件,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含有軟體等權利之授權使用,該部分相關報酬屬權利金範疇,非屬技術服務,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局指出,權利金通常透過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不需提供勞務施作,即可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其性質與技術服務不同;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需透過人員提供專業技能始得取得報酬,而非以既有權利授權即可收取對價。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合約內容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將合約價款劃分使用權利之收入及非使用權利之收入,該使用權利之收入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局籲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時,可參考財政部訂定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先行審視合約內容並排除權利金收入後,再就技術服務報酬收入,申請適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8)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7 |
4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16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取保全費用要開立發票嗎? 甲公司承攬社區大樓保全業務,每月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人事薪資費用30萬元及行政管銷費用5萬元〕,甲公司僅就行政管銷費用5萬元開立發票,經國稅局查獲認定承攬期間短開發票約8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並處罰鍰60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所承攬社區大樓服務型態為顧問方式,合約書明確記載工作人員薪資費用每月30萬元,該公司僅代收轉付大樓保全人員薪資費用,不應列為收入。
國稅局指出,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保全人員之薪資,是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可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保全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來判斷,例如,簽訂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大樓保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等相關資料。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保全人員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人事薪資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銷售額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納稅人,營業稅法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開立發票時應予注意,避免漏開遭補稅處罰。【#197】
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349
撰稿人: 陳尤芬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508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6 |
40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16營利事業非當年度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不得於以後年度以過期帳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應依權責基礎處理會計事項,如因特殊情形,於年度決算時,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始得於確知年度以過期帳或費用處理。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予以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換言之,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如非屬當年度無法確知者,即應於權責發生時帳(估)列相關損費,尚不得於以後年度以過期帳列支。
該局查核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有列報過期帳費用,經查係該公司於90年間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承購土地款,遭取消承購資格,原繳納之保證金被沒收及相關費用等計600萬餘元,未於當年度申報相關損費,遲至105年發現時,始列報為105年度其他損失,因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此一損費於90年度權責已發生,其性質並非90年度無法確知,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但書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之條件不合,爰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正確記帳及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免遭剔除費用或損失。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8)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6 |
4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15保稅貨物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可列入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保稅貨物盤虧補稅案件,其補徵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特別注意。
該局說明,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營業人得於繳納後,以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保稅區營業人或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辦理保稅貨物盤存,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可列入扣抵銷項稅額。海關核發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第二聯扣抵聯,亦加註提醒營業人不得列入扣抵。營業人若疏忽將不得扣抵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漏稅額,除追繳稅款外,將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為維護自身權益,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應特別留意取具之憑證是否為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如因一時疏忽,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他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徐股長 06-229805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5 |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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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07.15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不適用攤折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標準。所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的依據,也就沒有前述有關攤折規定的適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1億多元,其中屬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認列無形資產計提攤折金額4,850萬元,公司主張已申請專利權在案,惟查甲公司雖提出專利權申請,但尚未經審查核准,並無取得專利權的保護,亦無法定享有年數可計算攤折,依前開規定,該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無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之依據,經該局重新計算,核定調增課稅所得額4,85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營利事業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問題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7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5 |
5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15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於所得來源國繳納之所得稅,應自該境外所得歸屬年度之應納稅額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如有繳納所得來源國或地區之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計算境外所得扣抵稅額時,該境外所得係以境外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所得額,非僅指收入總額。又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倘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未能及時提出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溢繳稅款之日起5年內檢附具體證明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該局舉例,甲公司107年10月承接一筆訂價100萬元之國外技術服務合約,同年12月完成該技術服務,於108年5月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權責發生基礎列報該筆國外技術服務收入100萬元及相關成本費用30萬元,境外所得7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加計境內所得200萬元,合計全部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70萬元,應納稅額54萬元(270萬元×適用稅率20%)。嗣於108年7月收取該筆境外技術服務報酬,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25萬元並取得納稅憑證,則甲公司可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稅款。又該筆境外所得繳納之所得稅25萬元已超過其因加計境外所得所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14萬元(54萬元-境內所得200萬元×適用稅率20%),故僅得退還1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繳納之所得稅,僅能扣抵該筆納稅憑證相關之境外所得歸屬年度之應納稅額,且其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境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5 |
5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12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所得歸屬年度, 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該所日前查核某家建設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完工案場中有一戶房屋未列入申報,公司主張因買方之銀行借款延遲貸放,房屋尾款在107年1月才交付,實際交屋日期為107年,所以未於106年列報該筆房屋銷售收入。經該所查核,該公司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因此,該建設公司出售該筆不動產之所得應歸屬於106年度,而非收取價金之107年度,乃將該筆不動產相關收入及成本由107年度轉正至
106年度認列。
國稅局再次提醒,當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價金實際交付日不同時,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避免因一時疏忽而遭受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邱股長 06-7230284轉100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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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12營利事業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重複列報費用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勞退新制實施後,企業為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或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者,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得以費用列支,日後有勞工退休或遭資遣所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部分,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近日查獲轄區內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溢列退休金費用2,000萬餘元,該公司103年度帳列薪資支出6億餘元,其中包含退休金費用6,000萬餘元,截至103年度帳上「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數計有2,000萬餘元,故退休金費用6,000萬元應先由該「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金額始得列為退休金費用,故調整減列退休金費用2,000萬餘元,補徵稅額3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員工退休或資遣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誤列報退休金費用遭剔除補稅,倘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2 |
4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1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親屬或配偶關係已消滅,則該贈與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媳婦乙君土地,乙君於受贈1年後與甲君之子離婚,親屬關係在甲君死亡前已因離婚而消滅,乙君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配偶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侯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2 |
50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07.11因訴訟判決而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於實際取得年度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因債權債務關係,經向法院提起訴訟判決後,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於實際取得年度核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2月借款4,000萬元予乙君,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年息5%。嗣因借款期限屆滿,乙君拒不清償本金及利息,甲君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君償還借款及給付利息,至105年12月間判決確定,乙君於106年2月償還甲君本金4,000萬元外,並給付利息600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爰核定甲君短漏報106年度利息所得60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民眾如經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實際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或逕洽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07-11 |
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