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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2.04合夥未辦營業登記,應對全體合夥人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組織,如未申辦營業登記即對外營業致逃漏稅者,因合夥事業屬全體合夥人的共同事業,應對全體合夥人補稅處罰。
該局查獲轄內甲君與乙君、丙君、丁君及戊君等5人合夥經營砂石場,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即擅自從事砂石買賣業務,致逃漏營業稅,依規定補徵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合夥人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合夥組織的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未參與執行業務,不應對其課稅裁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其由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代表合夥商號為爭訟程序的當事人,或由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均無不可。甲君雖稱其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的執行,惟依甲君與乙君等人簽訂的合夥契約書及合夥比例確認書,並無法證明渠等已達成由乙君及丙君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的決議,且民法第679條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的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並非以參與執行業務與否,作為判斷是否為合夥人的依據,甲君即使未實際執行業務,也不影響其為系爭砂石場合夥人的事實,因此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補充說明,合夥事業若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已有一定的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目的及獨立的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才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商號為課稅主體,對代表人發單;但若未辦妥營業登記,無從認定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要件者,則應對全體合夥人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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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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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2.01營利事業104年度以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之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已修正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係股利(或盈餘)淨額依同條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亦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其轄區內A營利事業將可供分配盈餘淨額475,141元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並依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20.48%分配可扣抵稅額97,309元(=475,141*20.48%)。惟依新制規定,應以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48,654元(=475,141*20.48%*1/2)作為股東可扣抵稅額,與前揭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97,309元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為48,655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104年度股利憑單申報時,計算國內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務必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以免超額分配而遭補稅送罰。
聯絡人:中正分局陳課長
電話2396-5062分機50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2-01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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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27公告新增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有關增僱本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規定,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措施,行政院業於104年2月6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以利納稅義務人遵循,該項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自104年度起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至同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增僱24歲以下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與加薪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有關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之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則配合適用法令施行日期,自105年度起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再次提醒,營利事業於105年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上述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並於106年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增僱24歲以下員工與加薪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及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燕瑜
聯絡電話:02-23227556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27 |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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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27訂定10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將於近日訂定發布「10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該部爰訂定發布「10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重點如下:
個人出售房屋,未核實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千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見附件) 計算其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上開以房屋收入之15%計算房屋交易所得額範圍,係參照中央銀行於103年6月26日及104年8月14日修正對高價住宅貸款採取針對性審慎措施所界定之高價住宅而訂定,以改善以往年度僅能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核定所得額,致生所得額偏低及未符實際之情形。
至於非屬上開高價住宅者,其房屋交易所得額標準係維持往年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百分比核定,該百分比係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俾趨近實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規定係針對個人104年有出售房屋之情形,於計算該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始有適用。另自今(105)年實施房屋、土地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自今年1月1日起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或係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則應按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
附「10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
聯絡電話:(02)2322-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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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27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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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26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有新規定囉! 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自105年1月1日起,如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計算交易損益,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交易資料時,則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申報納稅。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均屬非經常性交易,又考量一時貿易盈餘係按純益率6%計算所得,以及古玩、書畫、雕塑品等文物或藝術品,其對應行業代號之營利事業擴大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亦為6%,故財政部爰重行核釋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
不過前項所得計算之規定,高雄國稅局強調,係適用於105年1月1日起之交易,民眾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有上揭交易,惟未能提供或稽徵機關亦查無實際成交價額或原始取得成本等之相關文件,致未能核實計算所得時,仍應按財政部81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11685429號函釋規定,依拍賣品種類比照各該行業代號分別適用營利事業同業利潤率(零售業)計算課稅所得申報納稅。【#016】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朱玲瑤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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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26 |
169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26營業人用戶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於統一發票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3月9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條第 14款規定,刪除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得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並明定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
該所進一步說明,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起導入電子發票後,除仍定期寄交繳費通知單外,於收到繳費款項後將另行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直接將用戶(含個人及營業人)發票上傳雲端(不列印紙本)。為確保用戶權益,提供平台讓用戶可以查詢相關發票資訊,如有登記用戶與實際用戶名義不符的情形,應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辦理用戶名義變更,以利後續營業稅申報進項扣抵或兌領獎作業。
該所提醒民眾,各公用事業為便利個人用戶對獎,將於每期統一發票開獎後主動替用戶對獎並寄送中獎通知;為避免重複領獎,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交付,可選擇下列兩種方式之一辦理:
(一)中獎人依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載之載具資訊自行至超商Kiosk(如統一超商ibon機)操作列印。
(二)公用事業自行列印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不論公用事業採行上述何種方式交付,皆會在繳費通知單及已繳費憑證載明領取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資訊,請個人用戶務必妥善保存,俾憑領獎。
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張富美
電話:04-22612821轉30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26 |
14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25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稅額扣抵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兩岸經貿往來密切,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其在大陸地區繳納的稅額,相關文件除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外,另須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的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的應納稅額內扣抵。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條文第3項亦規定,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納稅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亦即其扣抵稅額以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後增加之稅額為上限。
舉例來說,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的應納稅額為A,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B,其差額就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A-B),該差額與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額相較,金額低者就是可申報的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該局提醒,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稅額者,應檢附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額證明,證明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所得年度、所得類別、全年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且所檢附之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文書,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以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才准予扣抵。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呂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28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25 |
157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21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現行已改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該局於審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件內容包含權利金性質之收入,非全數為技術服務報酬,其中屬權利金收入部分,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最近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案件時,發現雙方簽訂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合約所載,部分研發成果及技術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外商公司,而甲公司僅取得研發成果及技術之使用權,且約定甲公司須對所有研發資訊及技術負保密義務。
該局因而認定本案外商公司對甲公司所提供之研發及技術服務,其中部分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範圍,並非全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監督、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服務內容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自合約價款劃分,該部分收入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該局重申,近年國際間業務交流頻繁,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所得案件逐年增加,該局籲請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上開審查原則、申請書及授權書,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首頁/工商企業/所得稅法第25條專區下載參考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審核員
電話2311-3711分機1219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21 |
17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20 104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外幣平均匯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亦應一併申報繳稅。
該局為便利外僑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國外勞務報酬,特將新臺幣之折算率列示如下:
美金31.7275 日圓0.2611 澳幣23.6391
加拿大幣 24.5391
歐元34.9683 港幣4.0694 韓元 0.0280 馬來幣 8.1155
菲國比索 0.6979 英鎊 48.3300 新加坡幣 22.9816
南非幣 2.4308 瑞典幣 3.7631 瑞士法郎 32.9850
泰銖 0.9103 印尼幣 0.0023 印度盧比 0.4957
以色列新謝克爾 8.1884 紐元 21.9816
該局補充,上述匯率資料並公布於該局網站『網址: http://www.ntbt.gov.tw』首頁「服務園地/外僑服務/外僑稅務資訊/外僑綜稅匯率明細表」項下查詢。
聯絡人:服務科林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20 |
185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19營利事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其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係為股利(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如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釋,其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及裁罰基準,係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為1,000,000元,該公司股東全數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1%、故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為105,000元(=1,000,000*21%*1/2),惟該公司誤算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3%,致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115,000元(=1,000,000*23%*1/2),則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10,000元(=115,000-105,000)。【#015】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洪淑敏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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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9 |
1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