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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11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所受領之損害賠償,如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者,應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因訴訟上和解而受領和解金,如屬填補其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而為利益填補,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因購買不動產而與A建設公司涉訟,於101年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甲君並自A建設公司受領和解金85萬元,賠償範圍係補償甲君之「所失利益」,非填補甲君之「所受損害」,甲君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所得申報為0元,經該局依上開和解內容核定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給付係屬賠償其所受損害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其性質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並非均為免稅所得,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仍應依法申報,以免因短漏報應稅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93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11 |
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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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08營業人銷售貨物之對象亦為營業人,可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路竹區某茶飲原料批發商來電詢問:其銷貨對象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茶飲店,可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代替三聯式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一般稅額計算時使用。至於二聯式統一發票則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一般稅額計算時使用。有關茶飲原料批發商銷售貨物與茶飲店,參照上述說明,購買原料之茶飲店並未因免用統一發票而影響其營業人身分,故原料批發商仍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不可採二聯式統一發票代替。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除通知限期改正外,還要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千5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並得按次處罰,請原料批發商務必依照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正確開立。【#003】
新聞稿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蔡沁蓓
聯絡電話:(07)6260123
分機:5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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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08 |
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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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08營利事業開課或舉辦各種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人員講授課程、主持會議或發表言論,所發給之鐘點費,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開課或舉辦各種訓練班、講習會、研討會、座談會、研習營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人員講授課程、主持會議或發表言論,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該局指出,近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有關授課鐘點費及講演鐘點費的差別。該局發現部分民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受邀至公司對其員工演講,所領取之鐘點費為執行業務所得之稿費,事後經國稅局查獲轉正補稅等情事。
該局指出,薪資所得係為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並不以僱傭關係為唯一判斷標準,亦不以所得為經常性之固定酬勞為限。
該局舉例,A公司102年度邀請甲君至其公司對員工作「技術商品化」及「資訊管理」之相關課程講習,該活動於下班時間舉行,且開放所有公司員工及外界人士自由參加,並未有任何收費與營利行為,A公司因前揭活動屬授課之性質,遂就該筆所得16,000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甲君。嗣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將該筆薪資所得改為稿費,而遭該局補稅。
該局呼籲,民眾如對給付單位申報之所得類別持有疑慮,宜向給付單位查對更正,切勿自行更改所得類別申報,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甚至處以罰鍰,不可不慎。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
電話:2358-7979
分機:60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08 |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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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08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雖於稽徵機關催報前補報,仍應加徵滯報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依法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並繳納稅款,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請納稅義務人補辦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雖於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補辦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加徵滯報金。
該局補充說明,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此舉係催促納稅義務人已逾期辦理結算申報,儘速依限補辦理結算申報,以免受加徵更重之怠報金,並非免除納稅義務人之滯報責任,是營利事業應注意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俾免影響本身之權益。【#004】
新聞稿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劉宜旻
聯絡電話:(07)6260123
分機: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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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08 |
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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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06納稅義務人因勝訴一次領取公司補發各年度之薪資,應檢附明細表,供稽徵機關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人如因訴訟勝訴,一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檢附補發各年度所得明細表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各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日前接獲甲君檢舉A公司虛報其103年度薪資所得,經查甲君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請求公司應給付其不在職期間薪資,案經法院103年12月勝訴判決確定,A公司業依財政部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規定,開立103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930,000元及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102及103年薪資各為530,000元及400,000元),且A公司已於104年1月底前向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A公司尚無虛報甲君之薪資所得,顯屬甲君不諳法令規定,容有誤解之情事。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終止勞動契約至復工之日止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領取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由稽徵機關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補徵之稅額後,彙編一次發單補徵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因訴訟確定一次領取多年度所得時,若不熟稔稅法相關規定,可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三科宋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73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06 |
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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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04離婚夫妻申報子女免稅額注意事項 財政部南區國局表示,離婚夫妻如欲申報扶養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免稅額者,雙方應先進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致發生重複申報之情形,則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其前妻乙君(雙方於97年間經判決離婚)分別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甲乙二人均列報未成年子女丙君之免稅額85,000元,發生重複列報免稅額情事,經國稅局審酌乙君除取得對丙君之監護權外,並與丙君同住且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及衛生之照顧,具實際扶養之事實,乃否准甲君列報免稅額85,000元。甲君不服,主張其已依法院判決支付扶養費,應由其列報扶養丙君之免稅額,案經復查駁回,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離婚夫妻雙方應如何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依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規定,得協議由一方申報,子女有2個以上者,可分由雙方各申報1人,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而所謂扶養,須對受扶養者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非僅止於單純給予生活費用,即謂其已盡扶養之義務,故雙方未就減除扶養子女免稅額為協議,係以受扶養子女究由其父或母同居一家,及實際照顧該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扶養費等事實加以審認。
該局特別提醒,離婚夫妻雙方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應先自行協議。如果雙方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證明確有實際扶養之事實。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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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04 |
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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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01.04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及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將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為明確規範申報納稅相關扣繳率及為使現行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就不同所得給付對象有一致性之標準,該部將於近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俾利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稽徵機關三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應課稅所得,按受託人持有期間分別適 用45%、35%、20%或15%之扣繳率。
二、下列人士或營利事業交易適用新制房屋、土地之應課稅所得,按持有期間分別適用45%及35%之扣繳率: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四)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配合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刪除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規定。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本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所得稅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現行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僅適用於所得給付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執行業務者及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尚不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已取消經行政院核定一定金額免予退稅規定,納稅義務人無論係個人或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應退稅款者,無論退稅金額大小,稽徵機關均應辦理退稅,對於營利事業之小額給付免予扣繳,將有助於減少小額退稅案件,爰本次修正每次扣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予扣繳之適用範圍,擴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俾使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有效節省徵納雙方退稅成本。
財政部提醒,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12月31日前如有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本標準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
聯絡電話:2322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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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04 |
199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04依約給付各類所得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給付租金、權利金等各類所得時,若約定由扣繳單位負擔稅款,而以未含扣繳稅款的金額辦理扣繳,扣繳單位將因短扣稅款而受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應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之。如: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國外公司權利金時,應於給付時自給付總額中扣取20%的稅款,再將淨額給付予國外公司;但契約若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扣繳稅款,則須按國外公司實際取得的權利金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假設國內甲公司給付國外乙公司權利金,約定國外乙公司每次實收500萬元,則甲公司給付乙公司權利金,應以給付淨額500萬元換算給付總額為625萬元〔500萬元÷﹙1-20%﹚〕,再按給付總額625萬元乘以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125萬元﹙625萬元×20%)。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於給付所得時,如稅款約定由扣繳單位負擔,請扣繳義務人務必注意扣繳稅款的計算方式,以免計算錯誤,造成短扣繳稅款而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55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04 |
156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04納稅義務人以兄長名義轉存現金予子女,不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當心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將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甲君於104年3月20日將存款220萬元轉存外甥女乙君名下,委託乙君之母親丙君於104年4月17日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辦人員就其檢附之銀行存摺影本發現甲君於104年3月17日有現金存入220萬元,事後向銀行查閱相關傳票,得悉該現款係由丙君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現金存入甲君銀行帳戶,經國稅局查證認丙君利用甲君名義,將款項贈與其女乙君,因丙君當年度另有贈與其女220萬元,合計贈與金額440萬元已超過免稅額,乃依法核定補徵贈與稅及處罰。
丙君不服,申請復查,由於丙君就資金移轉究屬何關係,無合理說明,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案經行政救濟維持原課稅及裁處罰鍰處分,並已告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1個年度內,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時,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切勿為規避贈與稅而取巧利用他人名義移轉財產,倘經查獲,除補稅外尚應裁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 06-229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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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6-01-04 |
18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6.01.04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及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將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為明確規範申報納稅相關扣繳率及為使現行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就不同所得給付對象有一致性之標準,該部將於近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俾利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稽徵機關三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應課稅所得,按受託人持有期間分別適 用45%、35%、20%或15%之扣繳率。
二、下列人士或營利事業交易適用新制房屋、土地之應課稅所得,按持有期間分別適用45%及35%之扣繳率: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四)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配合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刪除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規定。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本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所得稅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現行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僅適用於所得給付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執行業務者及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尚不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已取消經行政院核定一定金額免予退稅規定,納稅義務人無論係個人或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應退稅款者,無論退稅金額大小,稽徵機關均應辦理退稅,對於營利事業之小額給付免予扣繳,將有助於減少小額退稅案件,爰本次修正每次扣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予扣繳之適用範圍,擴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俾使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有效節省徵納雙方退稅成本。
財政部提醒,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12月31日前如有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本標準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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