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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2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核定補徵作業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於104年9月30日截止,該局已於11月初核定補徵短、未繳案件,營利事業若收到補繳通知者,請儘速依限繳納。
該局並表示,採曆年制營利事業,未依法於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暫繳,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暫繳者,該局將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02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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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1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如何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原執行名義正本及載有執行名義案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外,尚須檢附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始得向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該債務人在未受合法通知前,債權受讓人對於該債務人即不具備債權人之資格,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查調該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該局進一步指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所需檢附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或類此足資證明已為通知之相關文件;如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該局提醒,如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需至櫃台查調受讓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應注意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並攜帶該通知之證明文件,以免因資料不全而無法查調,造成往返時間之浪費。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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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財政部對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案「廢除股利扣抵率減半,恢復昔日全額扣抵」之處理程序說明 財政部表示,民眾於國家發展委員會建置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議「廢除股利扣抵率減半,恢復昔日全額扣抵」,獲得5,000位以上民眾附議,於104年10月29日正式成案。
財政部說明,該部為上開提案之主辦權責機關,將依行政院訂定「公共政策網路提議試辦實施要點」規定,就民眾建議事項傾聽各界意見,評估納入政策推動之可行性,並於2個月內就提案內容參採情形及理由公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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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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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1.26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104年11月26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本次計增訂1條,修正7條,主要修正內容係將電子發票及載具明定於營業稅法。另外在裁罰規定部分,刪除了原來第46條第3款帳簿未送驗印的處罰,同時參照同法第51條規定,將第52條的裁罰倍數從1倍至10倍調降為5倍以下,並增訂裁罰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
財政部指出,上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維護租稅公平,並健全電子發票環境,增訂電子發票及其載具之法源依據及定明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罰裁罰適用範圍等規定,以利徵納雙方依循。該部將配合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積極進行後續稽徵作業之規劃,俾利法案推動與實施。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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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1.19 財政部對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委外服務案後續推動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為避免暫行取消現場小額退稅影響已開辦現場小額退稅特定營業人商機,建置中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委外服務將與市區現場退稅機制同步實施,自105年5月1日上線。現行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機制(含退稅額1千元以下之現場小額退稅),將配合延至105年4月30日退場。
財政部說明,為推動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委外服務案,該部曾洽駐外單位蒐集各國實施經驗供規劃參考,多數國家考量現場退稅相關建置作業較為複雜,僅實施外籍旅客離境時於機場辦理退稅機制(以下簡稱機場退稅);至英、法、韓、義大利及丹麥等採行機場退稅與市區大型購物中心現場退稅並行國家,係先推動機場退稅e化服務,俟機場退稅營運步上軌道後,接續實施市區現場退稅。該部為儘早提供外籍旅客更優質簡便退稅服務,爰參考多國作法,以機場退稅e化及市區現場退稅並行推動。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邇來百貨業者反映如取消現場小額退稅,外籍旅客未能於購物處領得退稅款而需於離境時至機場退稅,將降低外籍旅客於店內增加消費誘因,進而影響業者商機。該部業於11月18日邀集有關機關及退稅e化委外服務廠商研商後決定,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服務,將與市區現場退稅機制同步實施,同時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體質強化措施」推動之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最低消費金額門檻調降至新臺幣2,000元。考量此項調整應有完整配套,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相關法規亦須配合變更,相關調整作業需時,同步實施上線日期將延至105年5月1日;原定104年12月31日退場之現行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機制(含現場小額退稅),將繼續運作至105年4月30日,俾維護相關業者權益。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政府發展觀光政策,該部推動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委外服務,期望藉由提升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服務品質,提高外籍旅客來臺觀光消費誘因,以創造我國觀光休閒相關產業產值、活絡內需消費及相關產業之就業需求。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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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1.18 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附用途權責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免徵菸酒稅 財政部於2015.11.18日核釋供製藥酒用之未變性酒精,核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範疇,應依法課徵菸酒稅。至進口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之未變性酒精,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附用途權責機關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者,免徵菸酒稅,俾利徵納雙方依循及稽徵作業之執行。
財政部說明,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定義,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屬藥品之藥酒,本質上仍屬含酒精之飲料,其所使用之未變性酒精仍應依法課徵菸酒稅。鑑於進口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之未變性酒精,其所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非作為調製「酒」之用,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定義,應免徵菸酒稅。另該部92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205號令及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421440號令釋僅限供工業用、軍事用及製藥工業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得申請免徵菸酒稅,爰併予廢止。
財政部表示,納稅義務人得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附用途權責機關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據以適用免稅規定。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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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1.17 立法院三讀通過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今(17)日就朝野政黨及委員所提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以下簡稱證所稅)制度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表決,並完成三讀,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101年間社會各界關注所得分配議題,屢有資本利得及薪資所得租稅負擔不衡平之議,為建立公平合理稅制,適度回應社會對租稅公平之期待,該部爰研議建立證所稅制度,經立法院協商審議,於101年7月25日三讀通過,同年8月8日總統公布,自102年度起實施。
財政部表示,證所稅制度自102年度實施以來,適值國際間發生歐債危機、大陸推出滬港通、股市及人民幣匯率鉅幅波動等事件,加上全球經濟動能不佳,致國內出口衰退等政經情勢變化,股市量能不足,惟證所稅制度屢被歸咎為主因,雖經二度修正,仍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立法院朝野政黨及委員皆提出修正版本,該等版本於今日經立法院院會表決並完成三讀。
財政部指出,今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之2及第126條條文修正案,俟總統公布後,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亦即適用最低稅負制),證交稅徵收率仍維持3‰。
財政部特別強調,上開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係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在此之前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100張以上、IPO股票及非居住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1-17 |
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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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1.04財政部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配合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其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財產及技術外,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勞務或信用抵充之。該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質類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所得,為使相關課稅原則更臻明確,以利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展,該部參據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三、公司於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時免予扣繳,但應於可處分日次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表示,基於股權轉讓限制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特性,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如該股權有限制處分(例如2年內不得處分)規定,得以限制處分原因或條件消滅後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以達股東所得延緩課稅並兼顧企業留才之效果。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1-04 |
195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1.04修正「貨物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俾提供貨物稅產製廠商更便捷納稅服務 財政部表示,為提供貨物稅產製廠商更便捷之納稅服務,近日將修正「貨物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及稽徵作業之執行。
財政部指出,該部建置之貨物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前於100年9月1日上線,提供貨物稅產製廠商運用網際網路辦理貨物稅申報。本次修正「貨物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增訂「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貨物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及「貨物稅廠商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等媒體檔案及格式,配合相關電子申報作業系統修改完成,可有效提升稽徵機關便民服務效能,並提供納稅義務人更便捷納稅服務。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貨物稅產製廠商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申請身分認證並完成廠商資料登錄後,於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內,全天24小時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辦理貨物稅申報或當期申報資料之更正,並於完成貨物稅申報後,可持經由系統列印之附條碼繳款書,以現金或支票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貨物稅。如應納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於繳納期限屆滿後第2日之24時前,可至便利超商繳納稅款,不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籲請貨物稅產製廠商多利用網路申報貨物稅,如有操作疑難,可逕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洽詢。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1-04 |
200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0.29行政院院會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財政部自99年起推動實體消費通路開立電子發票,鼓勵買受人以載具索取電子發票,期達無紙化及節能減碳目標,衡酌電子發票及其載具尚乏法據,買受人如以信用卡、轉帳卡或記名電子票證等支付工具號碼作為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該等卡片之卡號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為符合金融法規相關規定,爰有賦予電子發票及載具法據之必要;再者,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仍以「銀元」作為罰鍰之計算單位,惟貨幣制度已變革,此一計算單位不合時宜;另現行實務上已取消驗印帳簿作業,以及現行營業稅法第52條關於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裁罰規定未界定處罰範圍,恐造成營業人投機逃漏營業稅,均有修正必要。財政部爰擬具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今日(104年10月29日)第3472次院會決議通過。相關法案修正內容,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增訂統一發票得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修正條文第32條)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並明定載具及載具識別資訊之定義。(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三、修正裁罰金額以「新臺幣」作為罰鍰計算單位及刪除使用帳簿未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之處罰,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45條至第48條及第49條)
四、修正營業人短開或漏開統一發票之裁罰適用範圍、倍數及裁罰金額上限,俾利徵納雙方依循。(修正條文第52條)
財政部表示,該項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通過,行政院將於近期核轉立法院審議,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俾早日完成修法程序,並規劃辦理後續子法規之修正或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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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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