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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21營業人將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再行出售,遭國稅局查獲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增益免納所得稅,並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載明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但營業人買進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近期查獲 2個案例,都是早期囿於法令限制,將購買之農業用地登記於他人或公司員工名下,於公司帳列為「其他土地」,近年來因土地價格飆漲,乃將前揭農業用地整筆出售或整併後分割出售,惟公司誤以為該項交易係屬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因此於銷售時開立「免稅」銷項發票,以致短漏報營業稅,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1,100萬餘元;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將前項債權買賣所得1億5,200萬餘元(甲公司5,000萬餘元+乙公司1億200萬餘元)列於「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欄位予以調減,致短漏報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550萬餘元(甲公司850萬餘元+乙公司1,700萬餘元),並處罰鍰580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營業人出資購買土地,如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該營業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對名義登記人有返還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當營業人銷售前項土地所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則屬銷售該請求權,為債權買賣行為,並非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所以並沒有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發票給買受人,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人出售土地時,應多加注意是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免因適用法令規定不同,損害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
服務科紀賀耀,電話:04-23051111轉8921
審查一科陳姿媚,電話:04-23051111轉7121
審查二科趙雅琪,電話04-23051111轉2237)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21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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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17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可扣除的成本費用項目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房地合一明(105)年1月1日正式上路,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屋、土地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費用後的餘額。取得成本指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費用認定:包括購買房屋及土地時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及效能非2年所能耗竭的修繕費等)與出售房屋及土地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及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如、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若未提示費用的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費用。
該分局提醒,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後,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則不能列為成本及費用減除。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所稅課黃瀞慧,電話:04-7274325轉203)
發佈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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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17 |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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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16為簡化營業人申報零稅率案件作業流程,修正部分報單別列入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總額交查範圍,並自104年9月營業稅申報作業起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關務署為推動貨品出口貿易統計國際化,重新定義在國際港口、機場為行駛於國際航線之船舶或飛機添加物料、物品,區分船舶或飛機為「本國籍」與「非本國籍」,在一國登記之船舶或飛機,屬該國之經濟領域,為其添加之燃物料應不列入出口貿易統計,故修正及新增出口統計方式代碼9F、09及8F,經關務署104年7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41017157號公告自104年8月1日起實施。
該局表示,為因應該署前開新措施,並簡化營業人於國際港口、機場為行駛於國際航線之船舶或飛機添加物料、物品申報適用零稅率案件退稅作業時程,稽徵機關將報單別「G3、G5、B9、D5及F5」及對應之統計方式代碼「09及9F」暨報單別「D5及F5」及對應之統計方式代碼「8F」列入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總額交查範圍,免再於申報時檢附證明文件。營業人申報時應分別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欄「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欄,以免因申報資料填寫不正確,產生資料勾稽異常,無法即時退稅。修正後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之交查項目表如附表,並自104年9月營業稅申報作業起適用。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業人於國際港口、機場為行駛於國際航線之船舶或飛機添加物料、物品,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7款規定,屬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其銷售額可適用零稅率。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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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16 |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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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15 104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規定者,應在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本(104)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地價稅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應依上開稅法第41條及上開規則第24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4年9月22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將從明(105)年開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該署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把握期限,在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署說明,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者外,都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104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即負有繳納104年地價稅之義務。104年地價稅係以納稅義務人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102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公告地價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10‰;如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則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
該署進一步說明,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其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未變更者,免重新申請,但如其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時(例如原已核准自用住宅用地後全戶戶籍遷出、土地信託、夫妻贈與等),納稅義務人應即向土地坐落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或恢復徵稅;如未申報而有逃漏稅或減少應納稅額者,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款外,並將處以短匿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葉科長慧娟
聯絡電話:02-23228145
發佈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15 |
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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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14工程款被扣押抵債,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財務困頓,積欠他人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應收工程款抵償債務,時有所聞,而營業人常誤以為尚未收到工程款,即可無須開立統一發票,致被補稅處罰,更形雪上加霜。
南區國稅局說明,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以下簡稱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營業人因積欠債務,致其應收工程款之債權,遭法院扣押並強制執行,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會因此而免除其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仍應按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轄內甲公司因承攬政府機關工程,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有應收工程款800萬元尚未領取,即遭法院執行扣押該工程款,並分配予甲公司之債權人,經該局查獲,甲公司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甲公司雖主張因不諳相關規定,不知道未收到工程款仍須開立統一發票,並非故意漏開統一發票,可否審酌免予裁處罰鍰,惟查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依規定仍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時限表規定辦理,請營業人多加注意,以免遭補稅處罰,保障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14 |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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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9.13已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自105年1月1日起應依規定取得並保存進貨憑證 【豐原訊】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小規模營利事業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倘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者,俟經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分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然為避免小規模營業人規模狹小、交易量零星且又未諳法令規定,一經查獲涉及違章,將遭受處罰,財政部於104年7月27日函示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輔導期間,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有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請自動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聲報而免予處罰。
該分局特別呼籲,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以免嗣後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本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豐原分局銷售稅課 職稱:稅務員 姓名:王佳珍 聯絡電話:04-25291040分機330)
發佈單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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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13 |
183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9.13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視同贈與而移轉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仍應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以一般贈與方式移轉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甲君詢問,其於104年3月將名下1筆價值500萬元農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女兒,惟女兒僅支付200萬元,差額300萬元免除支付義務,則該300萬元部分是否應繳納贈與稅?
該所說明,甲君係以買賣方式移轉農地,其本質上為支付價金不足而視同贈與,該免除之債務300萬元與直接贈與財產之性質不同,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視同贈與總額為300萬元,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80萬元,應課徵贈與稅8萬元。
該所特別呼籲,一般贈與情形下移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以贈與而非買賣方式),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並應注意該農地自贈與之日起5年之管制期間不可出售或再贈與他人,且必須繼續作農業使用。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戴淑梅,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05)
發佈單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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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13 |
167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9.09營利事業虛報薪資,雖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所得額後而無應納稅額,但仍應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檢舉虛報薪資費用,如經稽徵機關查證無支付事實,確有虛報情事,雖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虛列薪資費用後,核定之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處罰。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人檢舉虛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經該局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部分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遂依查得資料認定其虛列薪資費用57萬元屬實,併同剔除虛列該員工之伙食費2萬元,合計剔除營業費用59萬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營業虧損100萬元,經減除該筆薪資費用及伙食費後,重行核定所得額為虧損41萬元,並無應納稅額,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59萬元,依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據實申報費用,以免遭查獲虛列費用情事,除補稅外還須處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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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09 |
206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9.07「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有關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未分配盈餘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IFRSs)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IFRSs規定編製之綜合損益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中屬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應於轉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係於處分該資產時)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至直接列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之項目(如確定福利之精算損益),與「本期(稅後)淨利」同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故該等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為兩者之加總。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內甲上市公司102年度依IFRSs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為3,000萬元,102年其他綜合損益-確定福利之精算利益50萬元,則申報當年度稅後純益應為3,050萬元。
該局提醒,為避免已採用IFRSs之營利事業申報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產生適用疑義,財政部已發布相關解釋函令,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未分配盈餘計算之處理方式,不僅可維護自身權益,亦可避免因疏忽而短漏報所得受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一科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07 |
285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9.07營業人誤以他人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非屬減免罰標準規定之「登錄錯誤」免罰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規定,營業人誤以買受人為他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減免罰標準第15條第2項所稱「登錄錯誤」範圍,仍應受罰。
該局轄內某公司於採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誤將其他營業人(即買受人並非該公司)之2張營利事業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0,000元),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致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11,000元,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000元,並加處1倍罰鍰。該公司不服,主張其誤報他人進項憑證的行為,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罰標準之免罰規定,提出復查申請,經該局以該公司虛報營業稅進項稅額雖然占該期全部營業稅進項稅額比率在5﹪以下,但因該公司誤將其他營業人的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不屬於「登錄錯誤」範圍,依法不適用免罰規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公司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審酌後認為,依據該免罰標準規定,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的營業人,因為「登錄錯誤」以致多報的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比率;以及少報的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比率,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所稱「登錄錯誤」,僅限於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重複登錄及多登錄等情形。但該公司以非其所有(即買受人並非該公司)的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這類行為不應認定為是登錄應申報的進項與扣抵的銷項資料時發生的錯誤,因此無法適用該免罰規定,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申報時,應確實逐筆核對進銷項憑證之正確性,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2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9-07 |
2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