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關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為處分而申請復查,與其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並不相同,宜審慎注意區分,以維自身救濟權益。

       該關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所為之特定處分,可依關稅法第45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於收到行政處分之翌日起30日內向海關申請復查(該特定處分載明復查先行之行政救濟教示條款);採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者,以「海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規定)。對於海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海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均以財政部及行政法院「機關收文章戳日期」為準。

       該關呼籲,鑒於復查「申請日」、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不同,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儘早為之,避免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程序瑕疵,遭受訴願不受理(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或法院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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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財政部關務署 發佈日期:2020-11-10 更新日期: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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