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應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裁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該總機構應合併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依此,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應由受理總機構申報之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裁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採營業稅分繳之營業人,總機構與其分之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地851912894號函規定,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之機構為違章主體,由該各主管機關辦理。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聯絡人:黃翠瑩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104
撰稿人: 周依潔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57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1 更新日期:2021-02-01

資料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80&flno=5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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