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111-01-11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有關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可加徵至15%;於106年2月24日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本條文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惟以每逾2日即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且最高可加徵至15%滯納金之規定,
其間隔2日過短、比率過高,導致適用結果過苛。
 
因此,本次110年12月17日總統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針對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修正後將「每逾2日」改為「每逾3日」,並將原本最高可加徵15%降為10%,以確保稅收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本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依修正條文第51條規定,行政院核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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