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2年度,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可於111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1個月內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辦理資產重估價。由於財政部今(112)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100723820號令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111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因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皆可申請資產重估價。至於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及93年度至110年度或前次以該等年度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未上漲或上漲程度未達25%,尚不得申請資產重估價。

  該局指出,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如欲申請資產重估價,應於111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1個月內提出申請,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為例,申請期間原為112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2月28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申請期間隨之調整為112年2月1日至3月1日。

  該局呼籲,符合前開辦理資產重估價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其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除特殊情形外,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營利事業應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續辦理重估價申報,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90日內(如因案情複雜,得延長之,但以90日為限)審定資產重估價值,經審定之營利事業得依該價值計提折舊、耗竭或攤折,自營業收入中減除。
 
(聯絡人:營所稅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02-15 更新日期: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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