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嗣後借新還舊「增額貸款」所增加的利息支出,如非屬原始購屋借款的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的規定,係指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始有其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列報扣除,購買自用住宅後之增額貸款款項,因非用於購買該自用住宅,該增貸產生的利息支出,即不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舉例,甲君103年間購買自用住宅向A銀行貸款1,000萬元,因考量貸款利息及實際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於105年間轉向B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用以償還A銀行的未償還本金餘額800萬元,甲君於107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至該局詢問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事宜,經該局輔導及說明,甲君向B銀行貸款1,200萬元中,僅800萬元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始為購置自用住宅所發生,符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規定,至於轉貸時所「增額貸款」400萬元部分的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的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的借款,嗣後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列報扣除,並非扣除實際給付的全部利息支出。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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