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不動產應申報核課房地合一所得稅,其交易標的如為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應依限辦理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08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7190號令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土地交易所得依下列原則計算之:

(一)土地取得日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準。

(二)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核准廢止徵收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之期間,與該土地被徵收前原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徵收日止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土地取得成本,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為準。但該土地被徵收前之原始取得成本高於上開應繳納價額,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3年4月8日被政府機關徵收A土地,惟嗣於111年2月15日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後,繳清價額,而取回A土地,甲君隨於111年12月28日出售,甲君認為該土地原為其於79年取得,應非屬房地合一之課稅範圍,故未辦理申報,惟經該局查得甲君有上開經廢止徵收而取回之情形,是依上開函釋規定,甲君上述交易仍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核定交易所得7,700,000元,並以徵收前後合併持有期間超過10年,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為1,155,000元,並依規定處罰鍰462,000元。
 
       該局呼籲,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應於出售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如有漏未申報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若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09-14 更新日期:202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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