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或疏漏樣態,列舉注意事項如下,提供機關團體參考:
一、機關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或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或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額,依免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前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或誤認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實報實銷補助款,未產生所得而未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費用,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
二、免稅適用標準所稱「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以下稱支出比例),係指按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結餘款及動支金額不計入當年度之收入及支出。常見機關團體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將以往年度結餘款列為當年度之收入計入分母,或將以往年度結餘款動支金額列為當年度之支出計入分子,經重新計算其當年度支出比例實低於收入60%,致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及所得,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常見機關團體將以往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併計扣抵,或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仍採用盈虧互抵之情形。
該局籲請機關團體檢視申報內容,如有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者,請主動向轄區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4-01-08 更新日期: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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