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外匯兌換產生之損益,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盈虧未實現部分所造成之帳面金額變動,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並應依法自行調整。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9條、第98條規定,兌換盈虧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係因匯率波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益。此外,營利事業應檢附盈虧相關之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計算方式得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處理。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有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者,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400萬元,經核對明細計算表及相關憑證,有150萬元屬匯率波動所產生之帳面差額,依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甲公司僅得列報250萬元兌換虧損,故帳面差額150萬元不予認定,並依法補繳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申報兌換盈虧時,應確實區分已實現及未實現部分並檢附相關明細計算表,且應注意以外國貨幣記帳應使用之匯率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4-07-09 更新日期:202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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