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A公司於102年將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存貨之「實際取得或製造價格」與「估計取得或製造價格」之差異,以會計科目重分類方式轉列為其他損失計7百萬元,經該局查核時,以A公司係基於成本控制或評估部門(如採購及製造部門等)績效等管理上考量,該實際與估計價格差異,並非實際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亦非得列為其他損失之項目,否准認列。

 

A公司不服,主張列報其他損失係為管理績效評估考量,據以瞭解每月實際毛利率,而將每月期初評估之存貨價值差異,由營業成本項下轉列其他損失,以計算其實際之獲利情形,應准予認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存貨之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之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又該法第45條亦明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準此,A公司基於績效評估考量,自行計算其存貨實際與估計價格之差異,並非實際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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