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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11.22 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如何列帳?及應否併計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必須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所負擔之費用,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惟如由營利事業補助員工一般性定期健康檢查費用或於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則屬營利事業對員工健康檢查之補助,應列為薪資費用,至於員工取得之補助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依法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工作之勞工,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補助員工一般性定期健康檢查費用50萬元,則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上述健康檢查費用分別列報於職工福利30萬元及薪資費用50萬元,另員工取得健康檢查補助50萬元,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時,應注意上開規定區分處理,對於屬員工薪資所得部分,於給付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以免因違反扣繳義務遭補稅處罰。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劉德慶科長 聯絡電話:7257500
撰稿人:楊麗惠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87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1-22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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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11.21 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億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且未檢附完整之會計憑證供核,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2仟餘萬元,補徵稅額4佰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更新之損益表及相關表單,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有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完成,應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本案甲公司無法提出完整提示帳簿憑證,致國稅局無法核實查核,故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外,尚須依規定詳實記載交易事項及成本費用,以免經國稅局查核時,因帳載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調整所得額補稅,影響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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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1.21 承租人給付租金扣繳後倒閉出租人可代行補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承租人給付租金並扣繳所得稅款後倒閉,出租人可代行補報扣繳憑單。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個人財產給付租金,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後,嗣因該營利事業於年度進行中倒閉,負責人行方不明,致出租人無法取具扣繳憑單,可由出租人代承租人補行填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由其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申報單位簽章處及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加蓋印信欄簽名蓋章,並註明原因,聲明願負法律責任後,憑此項補報憑單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扣繳之稅款得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款或退稅。此類補報之扣繳憑單得不以逾期申報處理。
【#342】
提供單位:旗山稽徵所 聯絡人:王主任健昌 聯絡電話:07-6622380
撰 稿 人:許美霞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5663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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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11.19 合作社理監事酬勞金自107年度起得列為未分配盈餘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近日核釋合作社明(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或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按其章程由當年度盈餘提撥或提列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未以費用列支且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合作社過去依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給付前開人員之酬勞金,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而我國自97年起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並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給付董、理、監事及職工之酬勞金,業以費用列支,因此,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稅後純益時,既已減除上開費用,未分配盈餘即不得再適用該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始為妥適,爰於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所得稅法該款規定。
該局指出,有鑑於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或信用合作社法及各該法授權訂定會計處理等相關法規,尚維持自當年度盈餘給付前開人員之酬勞金,並非列為當年度費用,與營利事業之會計處理不同。是以,合作社給付上開酬勞金性質既仍屬盈餘分派項目,則其依法自當年度盈餘給付該等酬勞金,當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俾使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是財政部發布解釋令核釋,該等酬勞金自107年度起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減除項目。
該局提醒,合作社或信用合作社依章程規定由107年度及以後年度盈餘給付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嗣後尚可填報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一欄,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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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9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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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11.18 增額貸款非屬原始購屋貸款的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嗣後借新還舊「增額貸款」所增加的利息支出,如非屬原始購屋借款的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的規定,係指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始有其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列報扣除,購買自用住宅後之增額貸款款項,因非用於購買該自用住宅,該增貸產生的利息支出,即不適用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舉例,甲君103年間購買自用住宅向A銀行貸款1,000萬元,因考量貸款利息及實際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於105年間轉向B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用以償還A銀行的未償還本金餘額800萬元,甲君於107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至該局詢問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事宜,經該局輔導及說明,甲君向B銀行貸款1,200萬元中,僅800萬元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始為購置自用住宅所發生,符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規定,至於轉貸時所「增額貸款」400萬元部分的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的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的借款,嗣後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列報扣除,並非扣除實際給付的全部利息支出。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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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8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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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9.11.15 營業人隨貨贈送的贈品、抽獎活動的獎品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的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惟為簡化作業,若無償移轉的貨物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等,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取得代價的銷售行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其購進供銷售的貨物所支付的進項稅額,除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者外,原則上均已列入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將購進的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未視為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其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無對應之銷項稅額,將會造成營業人的營業稅稅負短少。而且營業稅為消費稅性質,消費者要負擔營業稅,而無償贈與他人的貨物,受贈者既消費使用該貨物,其應負擔的營業稅,自應由贈與人代為負擔,即將貨物無償移轉他人的營業人(贈與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但隨貨附贈之商品,若營業人須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於申報銷項稅額之同時,又為該筆交易之買受人而同額申報進項稅額,將增加作業繁瑣程序,為簡化作業,得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電器行舉辦買冷氣送電扇(市價1,050元)活動,甲贈送電扇給消費者時,原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甲,銷售額1,000元,銷項稅額50元),但甲取得這張統一發票進項稅額50元,是因隨貨附贈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簡化作業,該贈品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抽獎活動的獎品、隨貨贈送的贈品及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應設帳記載,並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1-15 |
23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1.15 核釋關係企業間進行交易,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規定 跨國集團布局全球,常建置相關計價模式控管整體移轉訂價風險,於年中或年底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以降低集團重複課稅風險。為反映交易經濟實質、確保關係企業利潤符合常規並負擔合理稅負,財政部今(15)日核釋,自109年度起,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要件並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捐(費)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
一、所涉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事先就其交易條件及所有影響訂價之因素達成協議,且該依協議調整之應收應付價款已計入財務會計帳載數。
二、所涉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同時進行相對應調整。
財政部說明,營利事業進行前述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應依下列規定,按其調整後之交易價格,繳納關稅等相關稅費,未依規定繳納者,不得於調整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主張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
一、從事跨境有形資產移轉之受控交易
貨物進口時,應於進口報單註明辦理「○○○會計年度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作業」,檢附預估商業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以暫訂價格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繳納保證金方式先行驗放,並取得由海關核發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於辦理調整之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按調整後交易價格依關稅法完稅價格規定辦理審核,補繳或退還進口貨物關稅及相關代徵稅費。
二、從事前述跨境有形資產移轉以外之受控交易
(一)營業稅:應檢附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聲明書等證明文件,併同會計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除購買國外勞務及外銷貨物或勞務案件外,應於調增交易價格時併同開立統一發票、調減交易價格時應按折讓處理,並於統一發票或折讓單註記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
(二)貨物稅:應檢附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聲明書等證明文件,併同會計年度最後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貨物稅。
(三)所得稅:調整有形資產移轉以外之交易價格,如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退補扣繳稅款。
三、營利事業應於辦理調整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該受控交易相關資訊,併同檢送交易合約、該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進行相對應調整相關證明文據及相關稅目調整憑證予所在地國稅局,並說明交易價格變動理由及實際調整結果。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應依常規交易原則訂定價格或利潤,其符合上開規定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國稅局於審理營利事業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發現有不合常規情事,依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核定,該調整屬於所得額之調整,非屬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之範疇,不得依此向海關或國稅局申請更正所得稅以外之稅捐。
新聞稿聯絡人:
劉科長旭峯(財政部賦稅署)
蘇科長靜娟(財政部賦稅署)
游科長忠信(財政部賦稅署)
柳科長善聰(財政部關務署)
聯絡電話: 02-2322-7556
02-2322-8146
02-2322-8139
02-2550-5500#2780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1-15 |
27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1.12 國內業者購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之電子勞務,其所支付之價款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國內飯店業者來電詢問,其與外國營利事業經營之跨境網路平台簽訂訂房服務契約,所支付的勞務費用,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若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接著說明,若該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至於申報方式,除媒體及人工申報外,扣繳義務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使用網路辦理非居住者扣繳憑單申報,網路申報方便節能,鼓勵大家多多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現行規定扣繳率為20%,請扣繳義務人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所機關申報。
【#334】
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聯絡人:王美淑主任 聯絡電話:(07)3302499
撰稿人:鍾孟興 聯絡電話:(07)3302058 分機6219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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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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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1.12 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性質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帳外調整減列。
該局說明,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以下簡稱被投資公司)股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對被投資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淨公允價值的份額(以下簡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於取得投資年度認列的利益(廉價購買利益),屬未實現利益性質,無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A公司為上櫃公司,自102年度起依規定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IFRSs)編製財務報告,嗣於107年3月以每股100元購買B公司股票,共1億元,取得B公司60%的股權,B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的份額為1.2億元,其差額於財務會計上應認列為收益(廉價購買利益),惟於所得稅申報上係屬未實現利益性質,於結算申報時應帳外全額減列。
該局呼籲,公司因投資取得他公司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的廉價購買利益於稅務申報上屬未實現利益,應予帳外調整減列,嗣後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時,應以實際售價減除股權取得成本計算處分損益,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倘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1-12 |
2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9.11.11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買公司股票,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買公司股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該局以實例說明,轄內甲君被查獲於105年9月間為子出資繳納A公司股票股款6,300萬元,其子取得A公司的股票,甲君的出資行為已經使其子獲得財產上利益,實質上與獲得財產贈與的結果相同,應以贈與論。甲君在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於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金額為甲君出資金額6,300萬元,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後,核課贈與稅608萬元。
該局提醒,如有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的贈與行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或在接獲國稅局通知補報函後,一定要依限補報,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相關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鍾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2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9-11-11 更新日期:2019-11-1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9-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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