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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11營利事業取得電子發票,其會計憑證查詢及保存,均已電子化,無需再列印及保存紙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具無實體電子發票或紙本電子發票,均無需列印及保管紙本,僅需下載儲存該等憑證檔案,並於記帳憑證註記發票字軌號碼即可。 該局說明,有關營利事業會計憑證之保存,如取具一般紙本發票,應保留存根或副本紙本,並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惟取具無實體電子發票或紙本電子發票,則無需列印及保管紙本,營利事業可透過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查詢並下載儲存電子發票檔案,並於記帳憑證載明原始憑證字軌號碼,做為日後查詢依據,可避免日後憑證遺失難尋,或感熱紙材質因久存而資料自然散失,致重覆影印之不便。 該局進一步指出,105年1月起公用事業全面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可見擴大推動使用電子發票及建構電子化之稅務環境為必然之趨勢,營利事業可至公用事業建置之電子發票用戶平台查詢電子發票資訊,或於繳費後之次期帳單或已繳費憑證上得知電子發票字軌,至電子發票服務平台下載儲存電子發票檔案,以作為原始憑證,藉由會計憑證電子化,使帳務處理更為便利安全,亦能達到節能減紙的效果。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許股長 電話2831-5171 分機351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11 247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11營業人壓低售屋價格,稽徵機關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調整時價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調整補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2年間銷售房地總價1億8,000萬元,分別開立房屋銷售價格3,870萬元及土地銷售價格1億4,130萬元之統一發票,惟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房屋銷售額,較買受人購進房地,而向乙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經該銀行評定之房屋價格低,另按甲公司之財產目錄,計算房屋之未折減餘額,亦高於甲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該局認為,甲公司雖提示已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之買賣合約書為證,但依該局查得之時價資料顯示,其房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甲公司並無正當理由,乃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時價調增房屋銷售價格4,333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216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買賣合約書已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且已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核實申報營業稅等語,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土地及房屋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在民間交易習慣上,卻始終是房地併計單一價格,但由於現行稅法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部分營業人銷售房地時會藉「壓低房屋售價,抬高土地售價」而規避稅負。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該局提醒,不少業者誤以為,只要房地銷售價格有分別載明,就可以依照該各別銷售價格計算申報營業稅,而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以求規避稅負,忽略了營業稅法第17條「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之規定,被國稅局依時價調整房屋售價並補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轄內營業人,應誠實申報銷售房屋之售價,若銷售房地經查核後發現有房屋銷售價格偏低,或房地比例異常情事,且該營業人無法說明其原因及提供相關證據時,稽徵機關將依時價調整銷售額並依法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廖審核員 電話2311-3711 分機1857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11 158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1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移轉訂價揭露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相關文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間交易之資料,並應依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相關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營利事業與關係人從事交易且符合規定標準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詳實填報申報書第18頁至第22頁之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在3千萬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資料: (一)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有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 (二)營利事業依租稅減免法規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扣除前 5年(現已改10年)虧損者。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50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之金額在2百萬元以下者,不適用之。所稱租稅減免法規,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所列之法規。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訂定「避風港法則」,規範符合下列條件之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其他文據取代: 一、全年收入總額合計數未達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其中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2百萬元以下,視為未享有),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10年虧損金額在8百萬元以下者。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其他營利事業,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 三、不符合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營利事業,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2億元。 該局呼籲,前揭營利事業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應依規定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8頁至第22頁外,應確實審視是否符合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若符合相關條件,即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相關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避免因文據未備齊而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308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11 154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08非屬醫藥及生育費用之坐月子中心費用,不得認列為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都市化及少子化年代,婦女生產後多到月子中心作產後照料,致有諸多民眾詢問坐月子中心之產後護理及嬰兒照顧費用,或護理之家之護理費用,可否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立案之公立醫院、與全民健康保險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機構或居家護理機構等醫療院、所出具之屬醫療行為之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可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乙君因產後虛弱,新生兒健康情形不佳,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之相關費用為醫藥及生育費用扣除額,並檢附相關收據及醫生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首先審核該護理機構或坐月子中心是否係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保有特約關係,其次再確認該費用須具醫療行為,因產後護理及嬰兒照顧與醫療性質有別,故依法不得認列而否准該費用認列。 該局指出,護理之家或坐月子中心的護理費支出,僅符合醫療性質部分之費用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列報時亦應提示符合具醫療性質收據,如已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請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程股長 電話2502-4181 分機220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08 193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08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問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施行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認定?有哪些特別規定?     該局說明如下: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原則應自房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二)但個人交易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房地,其持有期間除個人持有期間外,尚得併計規定的期間:       1.因繼承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被繼承人持有期間       2.因遺贈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遺贈人持有期間       3.因配偶贈與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配偶持有期間 (三)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1月15日購入A屋,於105年2月15日贈與配偶乙君並完成移轉過戶,乙君在106年8月15日出售該房屋並完成移轉過戶,其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如下:       1.A屋取得日=105年2月15日       2.A屋持有期間=4年7個月         =乙君持有期間1年6個月(105.2.15~106.8.15)+配偶甲君持有期間3年1個月(102.1.15~105.2.15)   聯絡人:信義分局王課長 電話2720-1599 分機100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08 210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08即日起可至超商輸入中奬當期載具識別資訊,列印公用事業中奬電子發票證明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全面開立統一發票,並導入電子發票,公用事業將於開獎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主動通知用戶中奬資訊。 該局說明,如公用事業非自行寄發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與用戶,則由用戶持中獎當期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自即日起可至公用事業合作之超商所設置之KIOSK操作,輸入中奬當期載具識別資訊,列印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向代發奬金單位領取奬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用事業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不但無須用戶自行對奬,且有機會對中專屬於無實體電子發票之10組新臺幣100萬元及8,000組新臺幣2,000元之獎項,中奬機會大增,民眾應注意保留當期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以維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蔡股長 電話 2585-3833 分機600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08 154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07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保險費金額限制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說明,二代健保實施後,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仍屬健保費,依上開規定,可於繳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保險費全數列舉扣除,不受每年每人2萬4千元的限制。 該局指出,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者,其保險費列舉扣除額申報應注意以下四大事項: 一、身份有限制 依現階段法規,只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保險費可以扣除,因此幫其他人(如手足、叔侄等旁系血親)繳納保險費,都不能列舉扣除。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須在同一申報戶內若子女已成年並自行報稅,即使在保險費繳納證明中,屬於直系血親,但此狀況下,以子女當被保險人、父母為要保人的保單,因不同申報戶無法列舉扣除。除非民眾向保險公司提出,將要保人更改為子女,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同一人,此時子女就能在自己的申報戶中列舉扣除。 三、全民健保費可額外計入保險費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全年所繳的健保費及補充保險費(二代健保),全部都可列舉扣除,不受2萬4千元金額上限的限制。 四、屬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均可列舉扣除旅遊平安險、意外險皆算是人身保險,只要能夠檢附繳費證明,都可計入列舉扣除額。至於投保團體保險就員工自行負擔的部分,索取繳費證明後,同樣能夠計入列舉扣除額度內。不過,汽車險、住宅火險等財產保險,則無法列報扣除額。 該局呼籲,近年來稽徵機關於查核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有誤報或浮報健保費金額之情形,該局提醒有關人身保險費及健保費之申報扣除,皆應掌握上開節稅原則,否則將會遭剔除補稅,民眾千萬要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松山分局陳課長 電話27183-606 分機550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07 171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07個人房屋土地交易申報案件查核作業自即日起展開,請納稅義務人自我檢視,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不論盈虧,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該局105年3月份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案件計359件(網路申報71件,人工填寫申報書288件),自繳稅額30,218千元;105年至3月底累計申報案件計734件(網路申報181件,人工填寫申報書553件),自繳稅額48,388千元。其中新北、桃園及新竹地區申報案件占該局累計申報案件之比率分別為38%、24%及18%,合計80%,該三地區的自繳稅額累計40,227千元,占該局申報案件累計自繳稅額比率達83%,顯示房地交易案件仍以都會型地區為大宗。        該局指出,為落實房地合一課稅制度,遏止投機並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已頒訂「房地合一課徵個人所得稅查核計畫」交各地區國稅局執行。該局將依該計畫針對房屋土地交易申報案件中,屬申報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或退稅及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案件,逐案進行查核,請納稅義務人自我檢視是否正確申報,如有接獲國稅局通知補證時,應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提醒,該局網站於首頁熱門焦點設置「房地合一」專區,提供納稅義務人相關資訊,內容包括:相關法令、疑義解答、宣導摺頁、電子申報作業要點、新聞稿及諮詢窗口,並提供「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方便民眾自行檢視判斷屬房地交易適用新制或舊制,民眾如發現有屬新制案件未申報或短報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事後經查獲受罰。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07 189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07個人列報綜合所得稅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以購屋為目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列報綜合所得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需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所支付利息單據始得列報。 該局指出,納稅人時常誤以為只要是金融機構所給之借款利息單據,均可列報減除,實際上,需以「購置自用住宅」為目的借款利息單據才符合規定,所以如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才可列報;另外清償原始購屋貸款,於一段時日後,再重新向金融機構貸款(非轉貸),因該筆借款利息不是購屋所需要,並非購屋借款利息,故此種情形之借款利息,亦不可列報扣除。 該局補充,倘若為轉貸,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申報扣除,應提示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等影本資料供核。 該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請納稅人在列報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多加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嗣後補稅。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 電話2358-7979 分機600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07 167
最新消息 [公告] 2016.04.06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得小額免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業於105年1月6日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規定,增訂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得,每筆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自105年起不必再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原先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僅限於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執行業務者及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財政部為減少營利事業先扣繳、再退稅之困擾,爰擴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皆可適用。以給付利息為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的利息扣繳率為10%,收取單筆利息在2萬元以下者,因其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給付時即可不必先扣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提醒,上述得免扣繳之小額給付所得,並不包括下列五項,請扣繳義務人特別注意依規定扣繳稅款。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額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聯絡人:松山分局陳課長 電話2718-3606 分機550
蔡麗華事務所 2016-04-06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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