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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28 水、電、瓦斯及電信等公用事業105年1月1日起開立電子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3月9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條第 14款規定,刪除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得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並明定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
該局指出,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起開立電子發票,公用事業導入電子發票後,用戶可依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上列印之載具號碼,在公用事業建置之電子發票用戶平台查詢發票資訊。公用事業於每期開獎後會主動替用戶對獎並通知中獎人,為避免重複領獎,公用事業將依下列二種途徑(二擇一),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給中獎人,持憑向代發獎金單位領獎:
(一)中獎人依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載之載具號碼自行至超商多媒體資訊站(超商Kiosk機例如:統一超商ibon、全家Famiport、萊爾富Life-ET、OK便利商店OK.go)操作列印。
(二)公用事業自行列印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籲請個人用戶應妥善保存每期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以便查詢、列印及領獎。
該局特別提醒,為確保用戶權益,如有登記用戶與實際用戶名義不符之情形,應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辦理用戶名義變更,以利後續營業稅申報進項扣抵及兌領獎作業。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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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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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28兼營營業人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莫忘記調整稅額 104年度即將結束,兼營營業人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104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請記得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南區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係指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納稅。但當年度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入調整。惟若非上述情形,而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達9個月,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該局說,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股利收入(含國內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前揭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03年10月設立,並於104年5月成為兼營營業人,因甲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其申報104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免辦理年度調整,於申報105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再將104年5月至105年12月併同調整。乙兼營營業人於104年8月間收取現金股利,該筆股利在申報104年7-8月期營業稅時,得暫免列入免稅銷售額,應列入104年11-12月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該局籲請兼營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並確實辦理調整,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許科長 06-2298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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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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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25 財政部近日將核釋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補稅及處罰規定 財政部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半數與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金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
財政部說明,鑑於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自104年1月1日實施後,營利事業可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已修正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故稽徵機關於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時,應將不得分配之半數排除在外,以符實際。該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提醒,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自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補繳稅款,並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經核定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於實際繳納日亦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 明機
聯絡電話:02-23228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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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5 |
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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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24 藥局販售藥品究應核課營業稅或綜合所得稅 王先生來電詢問,其打算成立一家藥局,販售藥品之收入究竟應課徵營業稅或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藥局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向健保局領取之調劑費及藥品費,係屬藥局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問題;但該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成藥、指示用藥或其他貨物銷售,則同時具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身分,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則需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提醒,藥局因經營型態不同,稅捐核課方式亦不同,專營或兼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依前開規定免徵營業稅部分,應保存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如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許科長06-2298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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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4 |
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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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24 臺北關呼籲旅客攜帶藥品及醫療器材入境,請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移送法辦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表示,國人出國旅遊多有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之情形,該關稽查組近日連續查獲多起旅客攜帶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針劑及醫療器材,闖關走私之行為。依衛生福利部核定,其中玻尿酸針劑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另胎盤素及肉毒桿菌針劑部分,屬於具備醫師處方箋或出具之證明文件,並以治療其本人疾病者為限,始得攜入之藥品。旅客攜帶非屬自用藥或處方藥之數量,如果超過「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自用藥物限量表規定1倍以上,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據統計,該關稽查組本(104)年迄今查獲入境旅客違反藥事法案件共23件(醫療器材11件、藥品12件),除將貨物扣押外,並均依法將旅客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該關呼籲,國人出國旅遊攜帶藥物入境,需先查明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如有治療本人疾病之需要,請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再次提醒旅客,勿幫人攜帶或有販賣行為,以免觸法。
業務承辦單位:稽查組
聯絡電話:(03) 398-3384。
新聞聯絡人:黃明照
聯絡電話:03-3982901
手機:0978-667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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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4 |
14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24統一發票記載錯誤,主動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可免予處罰。
該局補充,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始得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罰鍰金額最低新臺幣1,500元,最高新臺幣15,000元。
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作廢重開。倘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發生記載錯誤而未作廢重開,但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惟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一)A公司開立與B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生交易金額及買受人統一編號錯誤,A公司即時在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並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且A、B公司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稅額、買受人統一編號無誤,則A公司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二)A公司開立與個人甲君之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應為350元,誤開成350,350元,A公司即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正確交易金額,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發票開立錯誤,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作廢另行開立,倘確無法向買受人收回作廢重開者,應符合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者,始符合免罰規定,惟應留意一年內有相同情形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免處罰之規定,仍應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251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24 |
162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23 營利事業逾期未辦理結算申報,除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底前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並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所得額,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於接到滯報通知書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逾期仍未補辦結算申報者,除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甲公司以經營電腦設備批發買賣為業,103年度營業收入200萬元,未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公司於限期內補辦申報,甲公司逾期仍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分別計算如下:
(1)營利事業所稅應納稅額:
課稅所得:200萬元*7%(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0,000元;應納稅額:(140,000元-120,000元)*1/2=10,000元。
(2)加徵20%怠報金:應納稅額10,000元*20%=2,000元,但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怠報金核定為4,500元。
(3)綜上,核定甲公司補徵金額計14,5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加徵怠報金。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張股長
電話:2792-8671
分機:70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23 |
15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23 境外所得繳納之所得稅,除取具相關證明外,應按實際繳納日之匯率換算 隨著全球經濟國際化,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亦十分平常,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來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除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須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取得境外勞務所得,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係以結算申報日匯率換算抵繳所得稅額,經該局查核重新計算境外所得及可扣抵之稅額,補徵稅額30餘萬元。
該局又說,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其可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時,除應取具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外,並特別注意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正確計算可扣抵之稅額,以免遭剔除補稅,保障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9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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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23 |
15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22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營利事業詢問有關競選經費捐贈扣除問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其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所得額10%為限,且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但若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其捐贈金額即使在規定限額之內,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 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該局舉例如下:甲公司103年度結算本期損益為盈餘150萬元,102年12月31日帳上仍有累積虧損100萬元,其103年度捐贈政黨費用10萬元,雖然未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所得額之10%且捐贈總額亦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惟因前1年度財務報表為累積虧損,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前,應先檢視本身之捐贈資格,以免因不符規定,捐贈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並按日加計利息。
聯絡人:南港稽徵所唐股長
電話:2783-3151
分機:50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22 |
130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21 夫妻分居符合稅法認定標準,於房地合一稅制六年未曾適用自住優惠稅率時得個別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買賣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者,夫妻之一方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若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3目有關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時,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
該局說明,近來有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其與配偶分居數年,若未來出售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而配偶已於6年內經核定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可否再申請適用該優惠?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房地合一稅之自住優惠,除需符合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且於交易前6年該房屋未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外,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惟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4點,個人與其配偶如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而有分居之情形,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條件者,得個別認定自住房屋、土地交易前6年未曾適用優惠規定之條件。
該局提醒,個人有符合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所訂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劉股長
電話:2831-5171
分機:25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21 |
1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