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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8 銷售免稅貨物須注意應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免稅商品時,雖免徵營業業稅,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申報銷售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家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冷凍蔬菜,誤以為冷凍蔬菜屬免稅商品,免開立統一發票,致銷售冷凍蔬菜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該營業人雖已依規定申報免稅商品之銷售額,惟未給與他人憑證部分,依法仍應處行為罰。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貨物,若非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範圍,仍應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若未開立,因已違反營業事項發生即應依規定開立並給與統一發票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因此,特別籲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時記得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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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8 |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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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8 因執行職務受傷之員工,取自雇主給付之補助,應否辦理所得稅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接獲公司詢問員工因執行職務受傷,由公司提供之營養費補助,該公司是否應辦理所得稅扣繳?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或其他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惟勞工因受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同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補充,至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同樣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並得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當雇主給付上述免納所得稅補償金時,毋須辦理所得稅的扣繳及申報事宜,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營養費等,則屬補助費性質,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55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8 |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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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7大陸地區人民的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申報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大陸地區人民申報我國綜合所得稅有甚麼注意事項?
該局說明,大陸地區人民申報所得稅的方式因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長短而有所不同,其需檢附之資料及繳稅方式分述如下:
(一)申報方式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日者,其自申報年度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取得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辦理結算申報。如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日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所得人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的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使用大陸地區人民專用申報書);惟如居留、停留未滿183日而其配偶屬臺灣地區境內居住個人時,亦可選擇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二)應檢附之資料
應檢附載有統一證號、入出境紀錄的入出境許可證(如臺灣地區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旅行證等)影本及與課稅規定相關之其他證明文件供核。如無法自行辦理時,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代理申報納稅。
(三)繳稅及退稅方式
稅款之繳納可利用現金或支票於金融機構臨櫃繳納,如應自行繳納稅額在2萬元以下者,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自行登錄列印附有條碼之繳款書後,持現金至便利商店繳納稅款,於完納稅捐後取得交易明細、加蓋便利商店章之繳款書收據聯及其他各聯,並請將繳款書證明聯附於申報書;其申報案件經核定有退稅者,由國稅局寄送退稅支票或退稅通知單請受退稅人前來領取退稅支票。
聯絡人:信義分局王課長
電話:2720-1599
分機:10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7 |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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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7 員工於尾牙時抽中獎金或獎品,公司是否都應辦理扣繳 隨著年節腳步將近,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開始準備舉辦尾牙及抽獎活動,以慰勞員工一年來辛勞。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最近接獲電話詢問,員工於尾牙活動時抽中之獎金或獎品,是否都應辦理扣繳?
該局表示,員工參加公司舉辦抽獎活動,所獲得之獎金或獎品,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單位應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中獎員工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公司應按給付全額扣取10%稅款,並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但是該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時,免予扣繳,僅須列單申報,反之中獎之獎金或獎品達20,010元時,應扣繳稅額會超過2,000元,就必須辦理扣繳。
該局提醒公司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如有舉辦抽獎活動,送出獎金或獎品給境內居住之個人時,應確實辦理扣繳稅款,並要記得在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若有相關問題,可以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
綜合規劃科 褚股長06-2223111分機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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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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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6 公告10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財政部於近日公告10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以下簡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財政部說明,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的「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的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的免稅額,於98年1月23日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時,調整為1,200萬及220萬元,因此其比較調整基期為98年,又98年適用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4年適用的指數103.59相較,上漲5.42%,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故毋需調整;至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等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103年,又103年適用的指數為102.65,與104年適用的指數103.59相較,上漲0.92%,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故亦毋需調整。
上開公告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5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新聞稿聯絡人:羅科長珮儒
聯絡電話:(02)23228147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6 |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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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6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訂定銷售契約,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房地合一稅制上路,財政部於104年6月29日增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第6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銷稅。」。即於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房屋、土地之案件,免予課徵特銷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2月10日取得A屋,104年12月10日簽訂銷售契約出售A屋,持有期間未滿2年,倘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則甲君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報繳特銷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上開房屋如於105年1月1日才簽約銷售,則因甲君訂定銷售契約日在105年,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惟甲君應注意該屋係於103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且屬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土地,依法應就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報繳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6 |
176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6 105年1月1日以後訂立銷售契約出售不動產,停止課徵特銷稅(俗稱奢侈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104年6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51號總統令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增訂第6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也就是說民眾如果是在105年1月1日以後訂立銷售契約出售不動產,就不用再課徵特銷稅了。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某甲於103年買進1筆不動產,現在打算要賣,訂立銷售契約日期在104年12月31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就特銷稅而言將會有不同結果。
如果訂立銷售契約日期在105年1月1日以後,則依特銷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不再課徵特銷稅。如果訂立銷售契約日期在104年12月31日前,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即屬特銷稅課稅範圍,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課徵特銷稅外,應自行依規定申報繳納應納稅額。
國稅局提醒民眾,近期要訂立銷售契約出售不動產時,要特別留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444】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職稱:助理員
姓名:葉美蘭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616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6 |
14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6 104年12月31日以前訂約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土地,仍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務請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訂約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免稅規定外,仍應依法報繳特銷稅。
該局指出,為進一步落實居住正義、健全房市發展,將實施房地交易所得合一實價課徵所得稅制度,並配合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銷稅,換言之,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訂約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仍屬特銷稅課稅範圍,除符合相關免稅規定外,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屆此法令適用變動之際,請民眾進行房屋、土地交易時,務必留意自身交易時適用之規定,以免因疏忽或不諳法令,致短報、漏報相關稅負,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表示,民眾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提供具體事實資料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76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6 |
15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6 公告10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財政部於近日公告105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以下簡稱遺贈稅)法規定之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財政部說明,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稅、贈與稅的「免稅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的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的免稅額,於98年1月23日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時,調整為1,200萬及220萬元。
因此其比較調整基期為98年,又98年適用的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8.26,與104年適用的指數103.59相較,上漲5.42%,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故毋需調整;至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等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103年,又103年適用的指數為102.65,與104年適用的指數103.59相較,上漲0.92%,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故亦毋需調整。
上開公告內容,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規\105年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金額」項下查閱。
新聞稿聯絡人:羅科長珮儒
聯絡電話:(02)2322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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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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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6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訂定銷售契約,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房地合一稅制上路,財政部於104年6月29日增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第6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銷稅。」。即於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房屋、土地之案件,免予課徵特銷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2月10日取得A屋,104年12月10日簽訂銷售契約出售A屋,持有期間未滿2年,倘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則甲君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報繳特銷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上開房屋如於105年1月1日才簽約銷售,則因甲君訂定銷售契約日在105年,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惟甲君應注意該屋係於103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且屬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土地,依法應就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報繳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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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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