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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8.17暫繳試算申報境外所得已繳納稅額如何扣抵? 104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將於9月1日開始至9月30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按上(10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其他屬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於申報期間內利用暫繳申報軟體(請至網址tax.nat.gov.tw下載),辦理網路申報。
該局特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採試算方式,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其源自境外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以下簡稱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可在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暫繳稅額,所試算之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二、營利事業所試算之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三、營利事業列報扣抵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限已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繳納者為限,並應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於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該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各該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即將開始,採試算方式申報者,如有上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請記得於9月30日前完成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 06-229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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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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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8.14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移轉與新負責人視為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台南市民眾陳小姐來電詢問所經營的獨資商號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其存貨或固定資產隨同移轉給新負責人,是否需要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隨同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雖然是以所經營商號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才是權利義務的主體,故獨資商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際上是商號權利義務的轉讓。因此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或固定資產轉讓給新負責人時,依上開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也是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獨資商號若有此種情形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涂審核員(06)2223111-8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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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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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8.14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報廢之資產,其未折減餘額得列為該年度之損失,惟該項資產必須有實際報廢,否則不予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惟該資產必須有實際報廢,否則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部分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即逕行就該未折減餘額列報為報廢損失,惟該資產並未有實際報廢之情事,因而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報廢資產之損失,必須該項資產實際已報廢,始可認定,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繼續使用者,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林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1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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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07.21 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於今(21)日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新制申報所得稅。為利實務執行,該部特訂定本要點,規範新制相關所得計算及申報作業規定,共分為「總則」、「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附則」等5大部分,計21點(詳附件)。重點如下:
一、 總則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適用本要點規定課徵所得稅:(一)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二)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另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亦有本要點之適用。
二、 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一) 房屋、土地「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另配合其他法令及實務作業為例外規定,例如:
1. 因強制執行交易者,按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
2. 交易屬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如違章建築),以訂定買賣契約日認定。
(二)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為原則。另對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等取得房地情形為例外規定,例如:
1. 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2. 適用自住房屋、土地租稅優惠時,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之條件,如該房地係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而取得者,得再加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或配偶持有該房地且符合自住條件之期間。
三、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
(一) 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
1. 居住者: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2. 非居住者: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3. 交易之房屋、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得由受託人代為申報。
(二)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地取得成本(出價取得者)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取得成本及費用認定如下:
1. 取得成本: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另下列支出經提示證明文件,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1) 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以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2) 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2. 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但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個人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5%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三) 個人與其配偶如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而有分居情形,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條件者,得個別認定自住房屋、土地交易前6年未曾適用優惠規定之條件。
(四) 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僅得減除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得與舊制互為減除。
(五) 適用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稅或扣抵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如以配偶之一方名義出售自住房地,並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四、 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依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分別規定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交易境外公司股權符合本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於第20點明定其股權持有期間、持有股權比例之認定、境內房屋、土地價值占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比例之認定、所得計算方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等規定。
五、 附則
個人逾期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是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所增加稅收將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逐步落實居住正義並改善貧富差距。該部已成立「推動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作業小組」積極推動,除發布本要點外,亦將儘速研訂模擬問答(Q&A)、作業手冊及申報書表並對外辦理多場講習會,加強宣導,俾利新制於105年1月1日順利上路。
附「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聯絡電話:2322-8423
王稽核俊龍,聯絡電話:2322-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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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7-21 |
207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7.21 外國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於近日核釋,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國內自由港區事業代為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與國內外客戶所產生之所得,除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該自由港區事業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之所得依規定設置帳簿憑證,核實計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依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由港區事業如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在我國之來源所得。
該部表示,考量實務上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境內外完整帳簿資訊,致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困難,為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外國營利事業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
一、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
二、在我國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100%為限。
三、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包括境內購買原物料與委託加工之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以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及國外貨物之進口報單價格合計數認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物流」交易階段,放寬不分行業別均得按12%計算境內利潤貢獻度,有助於鼓勵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物流轉運加值服務。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執行「物流」階段外,倘再涵蓋「製造加工」階段,則以12%加上「製造加工」階段之成本費用貢獻率。該部表示,上開規定提供明確及簡化之計算方式,以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有助於提高外國營利事業至我國自由貿易港區投資之誘因。
新聞稿聯絡人:賴科長基福
聯絡電話:02-2322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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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7-21 |
211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7.21 列報員工旅費,無法證明用途,遭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各項支出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費用,而不是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判斷,尚須該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關聯,如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法認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實際案例說明,轄內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支出150萬元,經核對發現,該公司員工甲兼任其海外子公司業務經理,長期派駐海外,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之出差2百多天,旅費達120萬元,顯係於當地處理子公司事宜,雖公司主張甲君來往兩地,推展公司海外業務並同時處理兩家公司事宜,其派駐海外子公司之日支費,屬業務上相關及必要的費用,惟卻一直無法提出甲君之出差訪洽對象、內容及相關文件,是無法證明旅費確與公司營業有關,最後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除了要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外,同時也要留意費用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以免被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 06-2223111轉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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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7-21 |
219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7.17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上限如何適用? 高雄市王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103至104年間銷售電腦周邊產品,案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等情事,經查明各自認定之總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 5%=20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各為100萬元(3,000萬元X 5%=150萬元,而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及50萬元(1,000萬元X 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250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67】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李俊賢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19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7-17 |
255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7.17 營利事業貸出款項收取的利息應與借入款項支付的利息相當 營業事業因資金周轉需要,如與銀行、同業或個人有借入或貸出款項時,應特別注意貸出款項所收取的利息必須與借入款項所支付的利息相當,否則,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時,支付對方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時,卻未向對方收取利息,或者收取的利息並不相當時,營利事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或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不相當的差額,將不會被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向A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500餘萬元,國稅局發現甲公司有筆其他應收款3000餘萬元是借給同業乙公司,卻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甲公司說明係將銀行借到的部分款項借給乙公司周轉,因乙公司為其重要客戶,所以未收取利息,國稅局乃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調減甲公司利息支出10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楊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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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7-17 |
206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7.17 公司補償個人因職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徵免所得稅規定 黃先生來電詢問,個人於工作時,不慎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公司所發放薪資,是否需列入所得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例如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黃先生於工作時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性質屬補償金,非屬工資,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勞工職業傷害依法給付「醫療費用」或「損害賠償」係屬補償金性質,為免稅所得,另非屬雇主依法應負屬擔之員工醫療費用時,係屬補助費性質,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漏報受罰哦﹗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06-229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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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7-17 |
22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07.14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A公司於102年將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存貨之「實際取得或製造價格」與「估計取得或製造價格」之差異,以會計科目重分類方式轉列為其他損失計7百萬元,經該局查核時,以A公司係基於成本控制或評估部門(如採購及製造部門等)績效等管理上考量,該實際與估計價格差異,並非實際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亦非得列為其他損失之項目,否准認列。
A公司不服,主張列報其他損失係為管理績效評估考量,據以瞭解每月實際毛利率,而將每月期初評估之存貨價值差異,由營業成本項下轉列其他損失,以計算其實際之獲利情形,應准予認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存貨之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之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又該法第45條亦明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準此,A公司基於績效評估考量,自行計算其存貨實際與估計價格之差異,並非實際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費用或損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游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3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07-14 |
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