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112-07-10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而申請復查者,應填具復查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若納稅義務人之復查申請書係交由郵務機構寄發者,提起復查申請之時間點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如是納稅義務人親自遞送申請者,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故計算復查申請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在此提醒民眾,如欲提起復查申請,應留意時效,並於上述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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