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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0 機關團體請注意,結餘款使用計畫期間將於104年底屆滿,有須變更者,請於105年3月31日前申請變更使用計畫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以往年度有保留結餘款,並訂定使用計畫報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者,如有未依原訂計畫使用之情形,應儘速提出申請變更使用計畫。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變更時,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之申請。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102年度結算申報案,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比率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60%,且當年度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未達免稅標準,該會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用於103年度至104年度之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因不可歸責因素,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使用計畫執行,該會最遲應於105年3月31日前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後結餘款使用計畫之最後一個使用年度為106年度。
國稅局再次提醒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相關規定,如有結餘款未依原訂計畫使用者,請儘速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以免因逾期提出申請不符免稅規定,而遭稽徵機關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補徵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 06-2223111轉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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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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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9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補足提撥退休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為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勞動基準法第56條於104年2月4月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果不足給付次一年度預估達到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南區國稅局表示,前揭提撥的差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提撥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104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000萬元,當年度提撥30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勞退舊制)及提繳40萬元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共計70萬元,未逾已付薪資總額15%限額150萬元。104年年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300萬元整,105年度適用勞退舊制員工有3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條件,預估退休金給付金額為400萬元,因與其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差100萬元,依規定應於105年3月底前一次補足差額100萬元。甲公司遂於104年12月30日提撥補足差額,故104年度退休金費用得認列170萬元,不受限額150萬元之限制。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就適用勞退舊制及新制員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依稅法規定,每年度提撥退休金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自104年起,每年年底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如不足給付次一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退休條件勞工的退休金數額,提撥補足之差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 06-229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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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9 |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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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9 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房地,如未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價額,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新制)之房屋、土地,出售房地之交易所得或損失計算,若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說明,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若查無資料,則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取得成本;又個人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也將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交易適用新制規定計算之房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其他新制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等證明,而由稽徵機關以查得資料核定,計算出房地所得如為虧損,其損失金額仍可於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其他新制房地交易所得減除。
該局提醒,個人交易適用新制規定之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內自行填具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以免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除補稅外尚須處以罰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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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9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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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8營利事業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之計算,係以「個別年度」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則不得作為減除。
該局說明,於查核轄內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於88年度設立,以往年度並未有盈餘分派情形,亦未有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該公司於101年度決議分配盈餘時,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其決議分配之盈餘總額2千2百餘萬元,屬當年度盈餘數者約9百萬元,其餘則係歷年累積之盈餘,公司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額時,逕以盈餘分配總額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百餘萬元列入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項下作為減項,惟依上揭規定,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案經審理後屬以往年度累積盈餘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數130萬元應予調減,同額調增未分配盈餘應加徵數,核定補徵稅額13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應留意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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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8 |
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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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8 請各扣繳單位多加配合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節能減紙並簡化憑單填發作業,財政部持續推動所得憑單免填發作業,該項作業,採行「原則免填發憑單,例外予以填發」,符合下列情形者,扣繳單位得免將憑單填發予納稅義務人,惟為兼顧仍有取得憑單需求者之權益,規定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
一、扣繳單位如已依規定期限(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止),向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各式憑單。
二、憑單內容係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查詢服務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含境內居住之國人及外僑)。
國稅局指出,憑單免填發作業操作步驟簡單,各類所得憑單填發單位若於規定申報期限內採媒體或網路申報,且憑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適用憑單免填發者,填發單位只須於系統內憑單填發方式勾選「免填發」或「電子憑單」即可。若仍有操作疑義,可上高雄國稅局網站(網址:www.ntbk.gov.tw)熱門焦點/所得憑單免填發專區/稅務懶人包~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依其所載操作步驟進行即可。【#43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梁嘉瑋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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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8 |
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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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7配合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規定部分及相關函令 財政部表示,配合104年1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該部近期將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有關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之裁罰倍數規定及相關函令。
財政部說明,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並新增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方式。該部另依同條第3項授權規定,於104年3月19日發布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
現行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案件之罰度,依裁罰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1倍罰鍰,考量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效力業修正為採登記制,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實際婚姻狀況及配偶資料均可透過戶政系統連線勾稽,已可避免夫妻藉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又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5條,新增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稅方式,已適度減輕夫妻所得稅負,降低納稅義務人藉夫妻所得分開申報規避累進稅負之誘因。
鑑於稽徵機關目前對納稅義務人實際婚姻狀況及配偶資料之蒐集並無困難,其情形與扣免繳憑單掌握所得資料程度相當,爰參考裁罰參考表有關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扣免繳憑單所得之罰度(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修正裁罰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夫妻分開申報裁罰倍數由處漏稅額1倍減輕為0.2倍。
財政部另補充說明,配合本次所得稅法第15條新增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方式與符合一定條件之分居夫妻可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規定,該部有關夫妻分開申報之漏稅額計算公式、分居夫妻申請應補稅額及罰鍰分別開單之計算公式等相關函令(如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044039號函、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890414744號函、9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680號令及100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004910號令等),併予修正,以資明確,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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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07 |
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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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4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完成後,不得以未辦過戶為由申請退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來電詢問,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因故未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過戶,可否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為防止假借變更代徵人名義,以規避另一次出讓有價證券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如代徵人將其受讓之有價證券出讓,應由新受讓人依法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另按財政部函釋規定,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係屬另一交易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呼籲,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證券交易稅代徵行為要極其慎重,以免稅款繳納後再以股票未過戶為由,申請退稅,不僅與法不合且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蘇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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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04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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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4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追究刑責外,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仍應處罰 近年來使用手機盛行,幾乎達到人手一機情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現,仍有通信行販賣手機,經常漏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又為沖銷通信行帳面上之存貨及留抵稅額,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取得憑證之營業人除帳列營業成本外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通信行已涉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移送偵辦刑責,營業人不可不慎。
該局表示,營業人如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應移送偵辦刑責;又如其於銷貨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之買受人憑證,除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應依同條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漏開統一發票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不同之行為,已分別違反不同之法令規定,不可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認屬僅未涉漏開統一發票情事,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又同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縱經查核後無漏稅情形致未處以漏稅罰,仍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且亦涉移送偵辦刑責情事。
該局強調,除通信行銷售手機時常漏開發票外,近日也發現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攤販之營業人,常因攤販未索取統一發票,而有漏開統一發票同時開立不實發票予非交易對象之情形,已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該局將注意及加強查核此類逃漏稅案件。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04 |
15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03 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指出,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公司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其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期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甲公司借款予國外乙公司,未收取利息亦未依前揭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設算利息收入,而調增利息收入350萬餘元並予以補稅。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03 |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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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03依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者可減除所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所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其性質係屬因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費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自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中減除,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罰鍰,則不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1月以總價1,000萬元(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購買A房地,惟登記在乙君名下,1年內即以1,300萬元(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立約銷售予丙君,經該局查獲係甲君利用乙君名義出售A房地,涉嫌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遂核處甲君出售A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95萬元並處罰鍰487.5萬元。甲君於當年度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以買賣總價差額300萬元減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95萬元後依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惟其罰鍰487.5萬元則不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房地所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自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中減除。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03 |
1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