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該處進一步說明,在土地稅法修法完成前,申報移轉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經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仍應先依現行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惟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該處均主動輔導申報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讓案件處於「未確定」狀態,俟修法完成後,才可適用修正後規定。
 
資 料 詳 洽: 土地稅科  科長邱美玲  電話:(02)89528200轉263
撰 稿 人 : 土地稅科  股長汪家儀  電話:(02)89528200轉283
新聞聯絡人 :企劃服務科  股長劉渟琳  電話:(02)89528200轉130
更新日期:110-02-20發佈單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人氣240
add to Twitter add to Plurk add to FaceBook add to Google Buzz

Powered by XOOPS © 2001-2011 蔡麗華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地址:新竹市勝利路175號7樓之2   電話:03-5250724   傳真:03-5242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