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其銷售價格倘小於帳載未折減餘額,可將該差額列為出售年度之損失,惟該資產必須實際移轉售出,否則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原列報出售資產(機器設備)損失3,500餘萬元,經其提供出售資產明細,查核顯有異常,乃到廠實勘,發現該公司僅係出售機器設備之部分零件,整體設備並未實際售出,且仍留置於該公司廠區內,卻以出售小部分零件即認列出售整部機器之損失,有虛列之嫌,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之損失」不符,除被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出售資產之損失,該項資產必須實際移轉,始可認定。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王淑芬,電話:04-230511117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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