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其經營或合夥出資之營利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為營利所得,應列入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表示,某獨資經營之工程行,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全年所得額450萬餘元,惟其資本主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漏未申報該工程行之營利所得450萬餘元,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罰。

該局特別呼籲,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屆,獨資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務必將該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以前年度如有類此情形尚未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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