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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6105年1月1日以後訂立銷售契約出售不動產,停止課徵特銷稅(俗稱奢侈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104年6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51號總統令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增訂第6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也就是說民眾如果是在105年1月1日以後訂立銷售契約出售不動產,就不用再課徵特銷稅了。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某甲於103年買進1筆不動產,現在打算要賣,訂立銷售契約日期在104年12月31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就特銷稅而言將會有不同結果。
如果訂立銷售契約日期在105年1月1日以後,則依特銷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不再課徵特銷稅。如果訂立銷售契約日期在104年12月31日前,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即屬特銷稅課稅範圍,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課徵特銷稅外,應自行依規定申報繳納應納稅額。
國稅局提醒民眾,近期要訂立銷售契約出售不動產時,要特別留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444】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職稱:助理員
姓名:葉美蘭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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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6 |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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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5.12.15 財政部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該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依上開83年函規定,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稅。考量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若要求任何購進商品自用數額均須舉證,實務執行不易,為簡化稽徵作業及節省徵納雙方成本,該部前於87年度增訂全年進貨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規定,嗣95年度復調高該課稅門檻為70,000元,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0,000元以上者,參加人須就全部進貨累積金額自行舉證,依該部83年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該部考量上開課稅門檻,自95年修正迄今將近10年未予調整,而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銷售價格又常受到物價影響,故消費者物價指數允宜納入調整因素,現行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爰再次酌予提高為77,000元。另現行課稅門檻之訂定,旨係基於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及為簡化稽徵作業考量,爰檢討修正參加人營利所得之課稅規定,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調整後課稅門檻(即77,000元)金額時,就課稅門檻額度內之進貨金額部分,得免再逐案檢據憑證以核實認定為自用(即僅就超過課稅門檻部分,需舉證為自用,無法舉證為自用時,始列入計算營利所得課稅),將可降低納稅依從成本,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5 |
125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5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名稱應符合規定 近來不少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詢問其事務所名稱對外使用「○○會計事務所」時,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的規定?會不會受處罰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會計師法第71條的規定,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他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對外的名稱要特別注意,以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說明,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名稱依記帳士法第10條或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應註明「記帳士事務所」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依上,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其事務所名稱如為「○○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或「○○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已註明「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而與會計師所從事專門職業可以區別,即符合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如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有關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或各項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等非屬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依法得執行之業務,恐涉違法而應依會計師法第71條規定處罰,該局特別提醒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注意。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 06-2223111轉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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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5 |
15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5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記得要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跨國貿易對全球經濟成長及繁榮的貢獻不容小覷,我國的產業發展更是容易受到全球化浪潮的影響,有許多外國營利事業為賺取營業利潤,絡繹不絕至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並產生盈餘,外國營利事業記得要依稅法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屬勞務之提供者,仍屬前開規定「經營」之範圍,應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於查核案件發現甲外國營利事業有派遣員工使用其中華民國境內之關係企業之設備,以提供乙外國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資訊予中華民國境內客戶,並取得乙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取自乙外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外國營利事業97至102年度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報酬共計26億餘元。
該局呼籲,外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心存僥倖。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邱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75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5 |
116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5信用卡載具索取電子發票,明年第一季上路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今(14)日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賦予信用卡等作為電子發票載具之法源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表示,明年第一季規劃於百貨業者以台新銀行信用卡率先辦理,再逐步推行至全面實施。
該中心進一步表示,目前已開放使用的電子發票載具有手機條碼(行動電話號碼)、自然人憑證條碼、悠遊卡、一卡通和營業人會員卡等,無實體電子發票比例至104年11月底止為9.18%,相較103年的8.63%雖成長,但發票無紙化仍有努力空間。據瞭解,信用卡流通張數高達3,832萬張,每年交易筆數7億筆,為兼顧營業人與消費者之交易便利性,財政部積極推動修法開放以信用卡等支付工具為電子發票載具,於結合交易行為下增加載具使用多元性,以提升消費者索取無實體電子發票意願,同時降低營業人開立發票之依從成本並提高經營效率。
未來民眾持信用卡消費時,得以信用卡做為電子發票之載具,不但可享電子發票自動對獎及中獎主動通知之服務,如民眾透過載具歸戶及設定中獎獎金自動匯款,中獎獎金將不漏接,權益更有保障。
電子發票相關訊息可上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網站:www.einvoice.nat.gov.tw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設有24小時免費服務電話:0800-521-988
新聞聯絡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電子發票推廣小組 劉簡任分析師醇錕
聯絡電話:02-274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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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5 |
16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4 立法院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本(14)日三讀通過。
該修正草案計增訂1條,修正7條,主要修正內容係將電子發票及載具明定於營業稅法。另外在裁罰規定部分,刪除同法第46條第3款帳簿未送驗印之處罰,同時參照同法第51條規定,將第52條裁罰倍數從1倍至10倍調降為5倍以下,並增訂裁罰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
財政部指出,上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維護租稅公平,並健全電子發票環境,增訂電子發票及其載具之法源依據及定明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罰裁罰適用範圍等規定,以利徵納雙方依循。該部將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積極進行後續稽徵作業之規劃,俾利法案推動與施行。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華容
聯絡電話:02-23228146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4 |
29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4 擔任信託受託人,在稅務上有何義務? 新興區林小姐來電詢問,朋友委託代為管理處分不動產,已至地政事務所辦妥信託登記,受託人除了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統一編號編配外,稅務上還有什麼應盡義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按所得稅法第6條之2及信託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合法憑證,且應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4及第89條之1規定,計算應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及扣繳稅款,並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受託人所屬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予受益人。
受託人如未依規定於1月底前申報信託所得及相關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處該受託人75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0元。
國稅局提醒,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接受委託時,應確實了解信託之相關規定,避免因未盡相關義務而受罰。【#441】
新聞稿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簡瑞儀
聯絡電話:(07)2367261
分機:6435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4 |
174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4 房屋土地交易課徵所得稅介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稅制)將於105年1月1日起實施,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於實施後出售適用新制規定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所得後,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申報納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該局說明,外僑納稅義務人105年起出售(1)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2)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應以房地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做為房地交易所得額,並按持有期間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外僑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稅率如下:(1)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45%(2)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者,稅率為35%(3)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4)持有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15%;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45%,持有期間超過1年者,稅率為35%。
該局提醒,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有別於綜合所得稅,採分離課稅方式,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外僑納稅義務人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應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如未依限申報者,除補稅外,尚須處以罰鍰,敬請納稅義務人處分房地時留意其適用,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服務科林股長
電話:2311-3711
分機: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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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4 |
138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1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者,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業人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依法申報營業稅者,核課期間將從5年變更為7年。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舉例,甲公司97年3月、4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審理後認定甲公司虛報進項稅額,核定應補繳逃漏稅額,並處漏稅罰,於102年10月31日將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書送達。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逾5年核課期間。該局以甲公司97年3月、4月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原應於規定期限同年5月15日前申報,甲公司遲至同年5月16日始辦理申報,雖僅逾1日,仍屬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為7年,其主張於法無據,駁回復查。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依規定期間申報營業稅,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曾審核員
電話:2311-3711
分機:1860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1 |
189 |
| 最新消息 |
[公告] 2015.12.10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序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104年1月將其銀行存款匯至兒子及媳婦帳戶各300萬元,同年6月甲君將其銀行存款轉匯至配偶帳戶500萬元,甲君於104年9月死亡,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兒子、媳婦財產計1,100萬元,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已繳納之贈與稅及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利息,合計在不超過因併計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所增加稅額內,得扣抵應納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於申報遺產稅案件時,應熟悉各稅法相關規定,並注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免喪失合法稅捐減免之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審核員
電話:2311-3711
分機:1908 |
蔡麗華事務所 |
2015-12-10 |
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