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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6.03 修正兩稅合一稅制—修正「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考量現行兩稅合一自民國87年度實施以來,對於促進投資無明顯助益,且每年造成國庫稅收減少,影響財政健全,為改善所得分配並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參考國際稅制改革趨勢並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況,修正現行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並輔以相關配套措施。     該局說明「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後對各類股東計算可扣抵稅額原則如下:     一、 本國個人股東以獲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半數」抵減其綜合所得稅。     二、本國法人股東維持現行課稅制度(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三、非居住者股東以獲配股利總額所含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提醒,本次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係自104年1月1日施行,因此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並期盼此次所得稅法之修正能為我國各項政務推動及經濟發展注入活水,為全國人民創造更大福祉。 (聯絡人:審查一科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6-03 281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6.02 漏報獨資或合夥組織事業之營利所得,當心補稅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其經營或合夥出資之營利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為營利所得,應列入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表示,某獨資經營之工程行,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全年所得額450萬餘元,惟其資本主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漏未申報該工程行之營利所得450萬餘元,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罰。 該局特別呼籲,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屆,獨資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務必將該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以前年度如有類此情形尚未申報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20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6-02 249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5.28 個人買賣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的成本及費用相關憑證,記得要保留喔
 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申報綜合所得稅案件,有些納稅義務人表示買賣房屋的成本、費用相關憑證並未保留,以致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無法舉證扣除。在此提醒民眾,有關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可扣除成本及費用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及搬運費等。另外,如有繳納屬於房屋部分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也是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費用。 至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就不得再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了。所以買賣房屋之成本、費用相關憑證實為合法節稅的重要單據,請民眾予以妥善保留,以利舉證喔。【#213】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徐宜畇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73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5-28 195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5.28 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如何列報扶養外籍或大陸配偶及扶養親屬,依居住地及時間的不同而有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異國婚姻日益常見,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依外籍或大陸配偶當年度是否在我國境內居住滿183天以上,而有所不同。   該局說明若納稅義務人與外籍或大陸配偶於申報年度都居留滿183天以上,屬境內居住者,則雙方所得應合併辦理申報,列報免稅額、扣除額。若納稅務義務人是我國境內居住者,而外籍或大陸配偶在我國境內居留未滿183天,其報稅方式以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   一、與配偶合併申報: 可減除免稅額、扣除額。   二、外籍或大陸配偶所得採就源扣繳,免合併申報: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其應納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繳之;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依規定稅率納稅。選擇採就源扣繳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且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前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無國民身分證之華僑或外國人時,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請依據居留證之「統一證號」欄項資料填寫,若居留證無統一證號欄項或未領有居留證者,請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名第一個字前兩個字母(例:西元1978年10月24日出生,姓名Carol Lee應填寫為:19781024CA)。申報大陸地區配偶、扶養親屬免稅額者,應將在臺已配發之統一證號,填註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無統一證號者,則第1位填9,第2位至第7位填註其西元出生年後兩位及月日各兩位,第8位至第10位空白(例:西元1965年5月27日出生,應填寫為9650527)   中區國稅局提醒您,如尚有疑問,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服務科鄭淑蓮,電話(04)23051111轉8915】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5-28 217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5.28 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抵減稅額,經取具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可以核實認列
 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營利事業詢問103年度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證明文件者,是否會遭剔除補稅。   國稅局說,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於未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又依103年12月11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有關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方可認列。該項修正,新增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可經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是依如上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雖未取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證明文件,惟其財務報表如經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者,亦可列報該可扣抵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列。【#214】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孫樂瑜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13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5-28 308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5.28 海外緊急就醫之醫藥費,如何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現今國際交通發達,民眾出國旅遊、就學、探親及經商等日益頻繁,如在海外發生不可預期的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在當地醫院立即就醫,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只要檢附國外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可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若在大陸就醫,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列舉扣除。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及不屬醫療行為之往返交通費、旅費及其他費用,則不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4年赴美國探親發生車禍意外,致頸椎受傷,需長期醫療復健,經大醫院轉介至診所治療,回國後持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就醫診斷證明等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給付。則甲君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健保署開立之核定通知書差額部分之證明暨加蓋健保署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即得列舉扣除健保未核付部分屬美國公立醫院醫藥費。至於非屬美國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之一般診所醫藥費,並不在列舉扣除範圍內。 該局提醒民眾,因國際間醫療費用差異甚大,若海外就醫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196】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 林慧娟 聯絡電話:(07)5337257 分機:6550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5-28 192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5.28 取得第一上市(櫃)公司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公司簡稱:F-○○或F*○○)所配發之股利,是否要課徵所得稅?
徐小姐來電詢問,其投資第一上市公司股票所配發之股利,是否要併入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依此,如該外國發行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該外國發行人給付投資人之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此,個人取得該類股票之股利,應不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 惟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故取得上述外國公司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請審視是否有基本稅額之適用〔個人海外所得100萬元以上,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中申報,若基本所得額合計未超過670萬元(自103年度起),即不須繳納基本稅額〕。【#186】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鍾孟興 聯絡電話:(07)3302058 分機:6287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5-28 305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5.27 誰是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應課徵時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遏阻免徵貨物稅之貨物非法流用者之僥倖行為,以及為利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案件徵起稅捐,總統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2條,增訂有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以及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情形之納稅義務人及相關稽徵程序。該條所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該局呼籲,上開規定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報繳稅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者,只須加計利息而免予處罰;否則,一經查獲,除被補徵稅款外,另須按被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白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91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5-27 204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5.27 出售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之損失,惟該項資產必須有實際移轉,否則不予認定。
 (臺中訊)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其銷售價格倘小於帳載未折減餘額,可將該差額列為出售年度之損失,惟該資產必須實際移轉售出,否則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原列報出售資產(機器設備)損失3,500餘萬元,經其提供出售資產明細,查核顯有異常,乃到廠實勘,發現該公司僅係出售機器設備之部分零件,整體設備並未實際售出,且仍留置於該公司廠區內,卻以出售小部分零件即認列出售整部機器之損失,有虛列之嫌,且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之損失」不符,除被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出售資產之損失,該項資產必須實際移轉,始可認定。營利事業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義時,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王淑芬,電話:04-23051111轉7136)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5-27 273
最新消息 [公告] 2015.05.26 茶飲事件衍生相關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事宜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24條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惟稽徵機關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業稅稅率為1%,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小規模營業人家數眾多,稅務行政處理不易,如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有實務上困難,故規定免予開立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定銷售額發單課徵。 邇來茶飲頻傳殘留農藥超標事件,引發大眾質疑銷售飲品未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涉有逃漏稅疑問。該局說明,依前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者,尚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其營業稅係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發單課徵。再者,營業人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如經國稅局查獲相關交易事證者,得調整其查定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又如其調整後查定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國稅局並將積極輔導其使用統一發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33
蔡麗華事務所 2015-05-26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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